(2013)宁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兰刚与安润勇、刘爱英、宁津县四方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刚,安润勇,刘爱英,宁津县四方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张兰刚,男,1970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晶,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润勇,男,成年被告刘爱英,女,成年。被告宁津县四方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英,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兰刚诉被告安润勇、刘爱英、宁津县四方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刚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0701元的籽棉,当时被告安润勇声称暂时无现金,说等几天再给,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2000元,余款至今为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18701元。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津县四方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安润勇和被告刘爱英出资开办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有限公司,2012年5月2日,原告销售给被告宁津县四方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0701元的籽棉,交由被告安润勇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宁津县四方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18701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宁津县四方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放弃要求被告安润勇、刘爱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津县四方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籽棉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宁津县四方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支付货款,无理拖欠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安润勇、刘爱英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法院不予干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津县四方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兰刚货款18701元;二、被告安润勇、刘爱英对第一项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诉讼保全费207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共675元由被告宁津县四方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福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清建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