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海与被告卢小宾、卢加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海,卢小宾,卢加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赵志海,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小宾,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卢加伟,55岁。被告卢小宾、卢加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军,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刘增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迈,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万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1985年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海与被告卢小宾、卢加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卢小宾、卢加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军,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迈、王婷婷,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红涛,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海诉称:2013年3月18日,商丘市公路局的安涛驾驶豫NPT9**号面包车在105国道查车时,将赵志海驾驶的豫HA73**/豫HP5**重型半挂货车查停在路上,被卢小宾驾驶的豫AK20**/豫AG2**重型半挂车撞到尾部,致使赵志海的车辆受损。豫AK20**/豫AG2**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卢加伟且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NPT9**号面包车分别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施救费等95000元。被告卢小宾、卢加伟辩称:请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被追尾的豫NPT9**号面包车的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被追尾的豫NPT9**号面包车的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承担也不应超过30%的四分之一的责任,且不承担停运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承担按份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施救费等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赵志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豫AK20**/豫AG2**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及保险单,证明豫AK20**/豫AG2**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情况;4、豫NPT9**号面包车行车证及保险单,证明豫NPT9**号面包车投保情况;5、豫万评(2013)第107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755元;6、豫万评(2013)第05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为35300元;7、施救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施救费、鉴定费损失。庭审中,被告卢小宾、卢加伟、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证据5、6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证据7不应承担且更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卢小宾、卢加伟、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安涛驾驶豫NPT9**号面包车在105国道790KM处执行巡查服务时将原告赵志海驾驶自己的豫HA73**/豫HP5**重型半挂货车查停在路上,被告卢小宾驾驶的豫AK20**/豫AG2**重型半挂车行经此处时撞到豫HA73**/豫HP5**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致使豫HA73**/豫HP5**重型半挂货车前冲安涛又撞到豫NPT9**号面包车的尾部,造成豫HA73**/豫HP5**重型半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小宾负主要责任,原告赵志海负次要责任,安涛负次要责任,杜强、郭红亮负次要责任。被告卢小宾驾驶的豫AK20**/豫AG2**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卢加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35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豫NPT9**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赵志海车辆损失43755元、营运损失35300元、吊拖车损失6000元、停车损失1080元,计86135元,另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赵志海财产损失86135元,因豫AK20**/豫AG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豫NPT9**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4000元、2000元。原告赵志海其余财产损失80135元,因被告卢小宾负主要责任,原告赵志海负次要责任,安涛负次要责任,杜强、郭红亮负次要责任,且豫AK20**/豫AG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豫NPT9**号面包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081元(80135元×60%)、8013.50元(80135元×10%)。原告赵志海损失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卢小宾承担900元(150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志海5208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志海2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志海8013.50元;被告卢小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志海900元;驳回原告赵志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赵志海负担800元,被告卢小宾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刘继华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