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石某甲、石某乙等与汪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汪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石某甲,唐山市工业信息化产业局退休干部。原告石某乙,唐山市技术监督局退休干部。原告石某丙,唐山市残联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翠玲,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离休医生。委托代理人田平,男。委托代理人汪田华,男。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诉被告汪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诉称,三原告之父石某丁生前系唐山市委统战部离休干部。××××年××月××日与被告再婚。父亲再婚后与被告约定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实行AA制,但父亲的财产委托被告管理。婚后父亲与被告一直过着十分简朴的生活。除了日常开销,剩余收入主要用于购买国库券、集资及储蓄。2009年9月8日,父亲摔断右腿住院,被告便趁机将父亲的身份证、工资本、国库券、集资凭证、银行卡等藏了起来。为此父亲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同年11月25日才交出身份证、工资本。2010年3月28日,父亲与被告约定其财产由我们三原告继承,被告不继承。2010年5月7日父亲病逝,原告本想就有关善后事宜与被告协商处理,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存款1049327.85元。被告汪某辩称,我与石某丁1978年结婚。我们一起独立生活30多年,夫妻感情非常好。我有三个儿子,他有两儿一女。我们婚后约定财产各自独立,除去生活开销剩余工资以本人名字存储。2009年9月8日石某丁生病住院,所有费用均从我这支出。我们出于对石某丙的信任,让石某丙负责报销治病的费用,但报销的费用均被石某丙扣下,至今拒不交出。2009年12月,石某丙还将石某丁的工资本、国债存单三张、房产证及现金和珠宝首饰拿走。2010年5月7日,石某丁去世,我请法院查清石某丁名下存款数额,我作为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我应继承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石某丁与被告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继承人石某丁有前婚生子女三人,即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被告有前婚生子三人。2009年9月8日,被继承人石某丁因病住院。××××年××月××日,汪某与石某丙签订委托书,双方约定:石某丁与汪某震后结婚后,生活、经济上基本采取AA制,石某丁的财产委托汪某代为管理。现在由于石某丁、汪某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协商后决定石某丁的一切财产交由女儿石某丙代为管理,并定期汇报监督,特此委托证明。2010年3月28日,石某丁与汪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财产状况1、房产:24#X楼X门X房产系在房屋改革是由石某丁与其亡妻于某的名义购买的。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楼7楼2门1号房产在房屋改革是由汪某与其亡夫田某的名义购买的。2、地产:河北省清苑县某村有石某丁名下宅基地一块。3、金融:主要是工资收入。4、物产:二人生活用品用具。二、使用情况1、石某丁与汪某婚后基本施行AA制生活。24#X楼X门X房产在石某丁名下,户主是石某丁。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楼7楼2门1号房产在汪某名下,户主是汪某。2、河北省清苑县某村石某丁名下宅基地经石某丁与其石氏儿女协商后由石氏亲戚老洪及其儿女代为管理。3、日常生活用品用具,基本为二人共同出资购置使用。4、剩余工资收入基本以本人名字进行存储。三、处理原则1、石某丁的财产由石氏儿女继承处理,汪某及其汪氏儿女不继承,不参与,不干预。2、汪某的财产由汪氏儿女继承处理,石某丁及其石氏儿女不继承,不参与,不干预。3、石某丁与汪某婚后是夫妻,在婚姻延续期间夫妻都有对于24#1-2-203房屋和附属医院楼7-2-1房屋的首位永久居住权…”2010年4月13日,汪某将石某丁名下24#1-3-203房屋房产证件、石某丁养老金农行存折、石某丁名下未到期国库券(金额叁万元)交给石某丙。2010年5月7日,石某丁因病去世。2011年4月,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继承,后称因证据尚未收集全而撤诉。2012年3月27日,三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石某丁与被告汪某的共同财产55万元。2012年11月12日,三原告向法庭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将分割的财产增加至1049327.85元。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石某丁、汪某名下所有账户的存款及交易明细、存取款的原始凭证,用以证明石某丁在2007年以后年老体弱,行动不能自主,且在几次住院期间,汪某管理石某丁收入,汪某并未按规定将双方的收入存入各自名下,而是大部分转移到汪某名下。被告辩称,石某丁、汪某有协议证明双方生活经济上是AA制,因此,各自名下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自2009年石某丙从石某丁、汪某名下支取了182200元并将报销回来的汪某为石某丁垫付的医药费43000元据为己有。经本院查询,一、2006年6月至2006年9月,石某丁、汪某在唐山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资共48万元,其中40万元在汪某名下,80000元在石某丁名下。2009年10月9日,唐山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集资款26万元打入汪某名下,将80000元打入石某丁名下。2009年10月10日,汪某之子田某将汪某名下26万元取出。2009年12月17日,石某丙将石某丁名下90000元(包括集资款80000元和工资10000元)取出后,三原告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0000元。二、2009年3月22日,汪某将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行石某丁名下存款25500元和其本人名下39500元取出后,于当日将65000元存入汪某名下,办理一年期整存整取存单。2009年4月6日,田某取出存款,并对该存单销户。一并注销的还有汪某名下另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存单;2009年10月11日,田某在中国银行支取了四笔汪某名下存单,金额共计115610.81元。三、汪某于2007年10月17日分两笔从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广场支行取出石某丁名下存款15500元;2008年2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广场支行从汪某卡中取出20000元,石某丁卡中取出22000元;2008年9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行从汪某卡中取出36500元,石某丁卡中取出38500元;2008年7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广场支行从汪某卡中取出7700元,石某丁卡中取出11500元;2009年6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广场支行从汪某卡中取出7500元,石某丁卡中取出20000元;上述共计179200元。四、石某丁名下债券3张,共80000元,汪某名下债券一张5000元,其中,35000债券由石某丙取出,本金利息共计41667.5元。2010年3月1日,存入石某丁名下47500元,石某丙认可该存款已于2010年4月31日取出,并由其本人保管,石某丁名下余50000元国债尚未支取。石某丁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50×××93定期一本通金额为20000元定期一本通,尚未支取。五、汪某于2007年3月13日在中国银行开户15000元存单,2009年12月10日销户,支取现金15994.05元;2007年6月17日开户10000元,2009年12月17日销户,支取现金10692.91元;2009年10月21日存入现金7500元,2009年12月10日取出。六、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5月5日,石某丙分7次从石某丁名下支取现金182200元(包括三原告分得的9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上述各笔款项用于支付住院费、护工费、自费药费和办理丧事。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票据、银行明细、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或应属夫妻一方财产处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认可石某丁与汪某婚后在生活上、经济上采取夫妻财产分别制,但被告认可双方的日常消费都是使用石某丁的工资,且通过银行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将其各自收入存入各自名下。因此,双方名下的存款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1月24日,石某丁工资卡由原告石某丙保管并负责各项费用支出,石某丁、汪某开始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被继承人石某丁去世时属于石某丁、汪某的财产有:二人在唐山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集资款34万元,2009年4月6日,田某代汪某支取的汪某名下存单2张,共计75000元,2009年10月11日,田某代汪某在中国银行支取的汪某名下存单4张,金额共计115610.81元;汪某支取的中国银行存单3张,金额共计34186.96元。石某丙于2009年12月17日支取的石某丁名下存款90000元,2010年4月31日支取石某丁存款47500元,石某丁名下余50000元国债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50×××93定期一本通金额为20000元定期一本通,尚未支取。上述存款共计692297.77元(其中汪某保管484797.77元,石某丙保管2075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依法分割后,石某丁所有的部分作为遗产按双方约定由三原告继承。被告称其为石某丁支付住院押金43000元,并提交金额为2000元押金收据一张及汪某自书的便条,原告认可被告支付2000元押金和第一次住院押金5000元由被告缴纳,对其它押金不认可由被告支付。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每人46216.3元(138648.88元÷3人);二、被继承人石某丁名下50000元国债及金额为2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50×××93定期一本通,由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领取,三原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三、原告石某丙保管的石某丁存款47500元,原告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甲、石某乙每人15833元;四、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汪某垫付的住院押金7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4244元,由原告负担12535元,由被告负担1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