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迎春与被告殷桂良、张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迎春,殷桂良,张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迎春,女,1974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桂良,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迎,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陈迎春诉被告殷桂良、张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管辖权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张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桂良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迎春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殷桂良因做工程需要向其借款500000元。2011年2月20日,殷桂良重新向其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殷桂良于2011年4月20日返还借款。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殷桂良在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后,未再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殷桂良返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张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殷桂良未应诉。被告张迎辩称:对于原告陈迎春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殷桂良向原告陈迎春借款500000元。2011年2月20日,殷桂良向陈迎春出具借据对此予以确认,并约定同年4月20日还清借款。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迎出具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殷桂良在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后,未再返还借款。审理中,因被告殷桂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殷桂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迎春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殷桂良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被告殷桂良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陈迎春有权要求被告殷桂良归还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因被告张迎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故张迎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陈迎春可要求殷桂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利息,陈迎春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陈迎春要求殷桂良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张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桂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迎春借款本金4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张迎对于殷桂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30元,由被告殷桂良、张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