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朱健敏与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朱健敏。被告:李乐。原告朱健敏与被告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敏诉称,被告李乐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乐未答辩。原告朱健敏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李乐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乐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朱健敏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乐向原告朱健敏借款1万元之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至本院即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健敏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0元,合计诉讼费155元,由被告李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