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无业。2012年2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解除取保候审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窜至本市碑林区边西街综合市场,趁被害人李某买菜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镊子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人民币300元盗走,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因病被取保候审。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1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窜至本市碑林区边西街综合市场,趁被害人蒲某买肉不备之机,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盗走,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蒲某陈述、被盗财物发票、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常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巧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