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茌平县国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宋少君、付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国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少君,付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338号原告茌平县国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新政路枣乡街路口西2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高立青,总经理。被告宋少君,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付民,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博平镇中学教师。原告茌平国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诉被告宋少君、付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少君、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宋少君由被告付民担保,在我公司作中介的情况下,向出借人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2011年12月9日到期还清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本息,经出借人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及时将本金、利息、违约金偿还给出借人。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宋少君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35000元及代偿后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止,并由担保人付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少君、付民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出借人高立忠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宋少君、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付民及履约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国金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宋少君向高立忠借款30000元,月息1.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交息日交息,逾期按每日10%收取违约金。合同违约(包括提前收取借款和提前还款)方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签约各方并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提前还款依整月计息。逾期满十天,乙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乙方收回借款。甲方逾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由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甲方违约由丙方承担还款义务,丙方丧失担保能力,担保义务由丙方妻子、子女依次全部承担。丙方承担后,本合同债权人权利由丙方承继,由丙方向违约方行使债权人权利。甲方若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丙方应无条件代为偿还,乙方可向甲方或丙方中任何一方主张偿还全部本息;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出现借款到期后十日内甲方、丙方依旧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由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后向丁方(注本案原告)提供请求,丁方应出面协调解决,必要时可由丁方有偿代还借款,代还借款后,本合同约定的债权人权利应转归丁方所有,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应承担的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产生的费用或损失以及有关法律责任由甲方、丙方承担。借款合同签署后,出借人高立忠履行了向被告宋少君出借3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宋少君未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付民也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国金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高立忠代偿了30000元本金及5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国金公司于2013年5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35000元及代偿后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于立案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付民的银行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国金公司提交的联保借款合同书、借据、出借人收据、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少君、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国金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国金公司作为履约担保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宋少君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付民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国金公司在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宋少君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向出借人高立忠代偿了30000元的借款及5000元的利息、违约金,则其按照合同约定即承继了出借人高立忠的合同权利。本案中,被告宋少君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付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理应按照联保合同书中相关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国金公司要求被告宋少君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代偿后利息,由担保人付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国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代偿后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宋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国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付民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宋少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宋少君承担,被告付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利审判员 张东风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