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韦海明与被告曾华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明,曾华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韦海明,委托代理人韦永生,被告曾华东,原告��海明与被告曾华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星球、人民陪审员吕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海明委托代理人韦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明诉称,2011年1月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采割松脂,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报酬。并于2011年6月24日补签了一份《劳务合同》。2011年11月采脂完后,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采脂劳务费842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约定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将所欠的采脂劳务费8420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13日为:8420元×6%÷360×136=1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雇请原告从事采脂工作,工作期限为一年,被告以每市斤松脂3.8元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2012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420元,由被告立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合同》、欠条等证据足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劳务合同》,由被告聘请原告从事采脂工作,2012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42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华东支付尚欠原告韦海明劳务费84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42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韦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华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珠恒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