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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严斗长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吴韩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斗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吴韩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严斗长,男,生于1976年7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象山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薛丹凤,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朝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韩银,男,生于1976年5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严斗长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吴韩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斗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丹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韩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7时20分许,严斗长驾驶陕EQL8**号二轮摩托车沿姚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能源技校南侧路西丁字路口,超越同向左转弯行使吴韩银驾驶的陕EBQ0**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二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3、右侧眶内侧壁骨折4、左眼钝挫伤5、右眼视神经挫伤6、双眼结膜炎等,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6703.26元。2013年1月15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斗长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韩银负事故同等责任。陕EBQ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韩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诉请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1407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共计72415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267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27783.26元的50%,扣除被告吴韩银已支付的3900元,即9991.63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12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每天不应高于5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吴韩银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7时20分许,严斗长驾驶陕EQL8**号二轮摩托车沿姚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能源技校南侧路西丁字路口,超越同向左转弯行使吴韩银驾驶的陕EBQ0**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二车相撞,致严斗长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3、右侧眶内侧壁骨折4、左眼钝挫伤5、右眼视神经挫伤6、双眼结膜炎等,原告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6233.26元。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病情,花费470元。2013年1月15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斗长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韩银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21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斗长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陕EBQ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吴韩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韩银已支付原告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由被告吴韩银赔偿原告5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属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象山煤矿职工,且在韩城市城镇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严斗长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斗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67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221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6721.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严斗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12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68138元。由吴韩银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8583.26元的50%即14291.63元(吴韩银已付39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严斗长负担70元,被告吴韩银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