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终裁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白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北京印象7号楼707室。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刘家营村东。法定代表人李文秀,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同市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上诉人与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水泥款纠纷与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质量纠纷视为同一诉讼。诉争合同约定由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为无效条款。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质量纠纷应另案处理,不能和其与上诉人大同市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作为同一诉讼,故本案应依据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纠纷的解决: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1、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向合同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阶段无法判明,故此约定管辖条款约定不明,为无效条款。依该合同内容亦无法确定该合同履行地在唐山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大同市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告对唐山宇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三、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立锁代理审判员 吴 凡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