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新桥镇。被告关某某,女,198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1月20日以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孩张潇雅,现年5岁。因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骂。被告于2011年4月19号自行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亲属联系杳无音讯,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依据婚姻法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关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女儿张潇雅请求判给我,由我抚养,否则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强自拿走我打工钱4700元,要求退还;四、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潇雅,一直跟随原告张建康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情况及婚生女现跟随原告张建XX活的事实,认为张潇雅由原告张建康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对于原告张建康放弃要求被告关甲艳承担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甲艳关于财产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潇雅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关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高传法人民陪审员 姚振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学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