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裘星火与杨荣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星火,杨荣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裘星火。被告杨荣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惠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方汉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静昊。原告裘星火诉被告杨荣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夏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星火、被告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惠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西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星火诉称:2013年4月22日6点50分左右被告杨荣富驾驶浙A×××××公交大型客车在滨江区滨盛路建业路口与原告所有的浙A×××××小车相撞,经滨江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荣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荣富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西湖公司是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履行先行赔付。现因被告拒绝赔偿维修费,故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荣富、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支付机动车维修费28500.00元。2、判令被告浙商财险西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履行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荣富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也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不分项先行赔付。被告浙商财险西湖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5800元无异议,肇事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裘星火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发票1份、接车修理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8500元。被告杨荣富、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险西湖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险西湖公司无异议,被告杨荣富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6点50分左右被告杨荣富驾驶浙A×××××公交大型客车在滨江区滨盛路建业路口与原告所有的浙A×××××小车相撞,经滨江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荣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浙商财险西湖公司是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受损的浙A×××××车辆维修所需费用进行了估价,后经维修产生费用28500元人民币。另查明,事故当日浙A×××××驾驶员杨荣富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员工,其当日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一、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浙A×××××驾驶员杨荣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荣富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员工,杭州公交公司应对杨荣富应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浙A×××××所有权人,有权向杭州公交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二、原告裘星火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285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浙商财险西湖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承担。浙商财险西湖公司关于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裘星火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285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6.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陶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