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谢新经与徐法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经,徐法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谢新经。委托代理人张明超。被告徐法政。原告谢新经诉被告徐法政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经委托代理人张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法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经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薛某借我款5万元,借期30天,被告徐法政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法政偿还了1万元。由于借款人薛某找不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法政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法政未作答辩。原告谢新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薛某、担保人徐法政出具的借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薛某借款及被告徐法政担保的事实。由于被告徐法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认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薛某借原告谢新经款5万元,被告徐法政为该笔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谢新经诉请要求被告徐法政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法政偿还借款本息后,可向借款人薛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法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新经款4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9日计至还款之日)。如被告徐法政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法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