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3-11-21
案件名称
牛艳春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牛芙蓉、梁栋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span.Char0{}.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Section1{page:Section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0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牛艳春,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丁广垠,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建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谊,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该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牛芙蓉,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再审被申请人)梁栋,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牛艳春因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牛芙蓉、梁栋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牛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广垠,被申请人牛芙蓉的委托代理人郭力,被申请人梁栋以及原审被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谊、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8月18日,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应牛艳春的申请,就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北段西侧的房屋一套,为牛艳春核发了周房字第17132号房屋所有权证。牛芙蓉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周房字第17132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牛艳春与牛芙蓉系姐弟关系,梁栋系牛芙蓉的前夫。1983年梁栋在其单位分得住房一套,位置在周口市中州路北段西侧32幢一单元五层,面积47·74平方米。后该房参加房改。牛芙蓉及梁栋从该房搬至蔬菜乡前王庄居住,牛芙蓉让牛艳春居住该房至今。1996年6月21日,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梁栋为所有权人为其颁发了部分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于1996年9月23日由牛艳春之妻王云领取。1998年6月20日牛芙蓉与梁栋协议离婚。2000年8月18日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牛艳春核发了周房字第1713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另查明,1998年6月20日牛芙蓉与梁栋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梁亮由女方抚养,梁栋愿付抚养费30000元,现梁栋经济条件有限,抚养费先由梁栋给女方打欠条,2000年6月前付清,目前孩子尚未成年,今后孩子求学、就业一切经费由男方承担,工作由男方负责安排;家庭一切财产归牛芙蓉所有,另外双方在蔬菜乡前王庄村拥有院落一处(楼房6间,上2间,下4间,一间卫生间)房产证办于牛芙蓉名下,交于牛芙蓉。男婚女嫁互不干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牛芙蓉持其离婚协议主张对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而其向法院提交的离婚协议,未涉及该争议房屋,故牛芙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川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牛芙蓉的诉讼请求。牛芙蓉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6月30日,梁栋向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5358.46元购房款,1996年9月23日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梁栋颁发周房字第15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7月6日牛艳春向周口市公房管理处出据一份“据结”,内容为:“房产证原名为梁栋,现更名为牛艳春,以后出现任何问题由本人负责。”2000年7月26日,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周口市房产经租管理处的名义与署名为“梁栋(牛艳春)的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在转让过户单中显示出让方为周口市房产局,受让方为牛艳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6年9月23日,梁栋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虽为有限产权,但仍对该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益;此时梁栋与牛芙蓉并未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房产应为梁栋与牛芙蓉的夫妻共同财产。牛芙蓉与梁栋的离婚协议中是否涉及到该争议房产并不影响该房产曾经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原产权人并没有将争议房屋产权处分给牛艳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把争议房产的产权过户到牛艳春名下,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该违法行为不仅侵犯到梁栋对争议房屋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到了牛芙蓉对争议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周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8月18日为牛艳春颁发的周房字第17132号房屋所有权证。牛艳春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周行监字第29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涉及到需登记房屋原产权人的权利,登记机关除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外,还应查验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否合法真实。本案中,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查验及调查义务,其在准予变更登记时没有查验房屋原产权人梁栋同意变更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牛艳春主张梁栋、牛芙蓉将原房产证交给其本人掌握支配,且自2000年以来梁栋、牛芙蓉长期对房屋未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充分表明,梁栋、牛芙蓉同意其代为进行变更登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可以判断推定出该事实,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对默示行为的意思表示予以推定时,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基于所有权人的默示行为推定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所有权的放弃和赠与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无明文规定。在梁栋、牛芙蓉明确表示不放弃涉案房屋产权的前提下,牛艳春主张用推定方式确认梁栋、牛芙蓉同意变更产权登记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周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2009)周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牛艳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牛艳春申请再审称,(一)1983年,梁栋分得争议房产。由于牛芙蓉与牛艳春姐弟关系较好,从1994年开始,牛芙蓉和梁栋就将此房让牛艳春居住至今。1996年,该房进行房改,牛芙蓉和梁栋让牛艳春参加房改,并将参加房改所需手续一并交给牛艳春,由牛艳春凑齐资金并带着相关证明到房产局办理了有限产权证书。2000年,该争议房产由有限产权过渡为无限产权时,梁栋明知此房屋属于牛艳春所有,即把办理无限产权所需的证件交于牛艳春,牛艳春交齐费用后,按照相关规定,将该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以上事实,由牛芙蓉和牛艳春的姊妹牛兰芝的证言可以证明。(二)该争议房产不是牛芙蓉和梁栋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牛芙蓉、梁栋已将该房产处分给了牛艳春,所以在牛芙蓉与梁栋的离婚协议中才没有对该房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三)房改前,牛芙蓉只是将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转给了牛艳春,而在房改时,牛芙蓉、梁栋又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同意牛艳春参加房改,用于购房的5358.46元购房款也是牛艳春交的。(四)本案中,牛芙蓉、梁栋将房屋交付牛艳春使用,并且将房产证和身份证交于牛艳春掌握,从这些默示作为中均能推断出牛芙蓉、梁栋具有同意变更产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案的二审及再审判决,维持本案的一审判决。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除同意牛艳春的申诉意见外,牛芙蓉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0年,而牛芙蓉的起诉却是在2008年。牛艳春、牛芙蓉、梁栋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当时的规定和社会现实为牛艳春颁发房产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申请人牛芙蓉辩称,牛艳春主张牛芙蓉、梁栋同意其参加房改,根据当时规定及实际情况应将房产登记在牛艳春名下,以及通过默示作为推断牛芙蓉、梁栋同意房屋过户的案件事实,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牛艳春的据结书,为牛艳春办理产权证,证据不足。本案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梁栋辩称,梁栋和牛芙蓉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牛芙蓉所有,理所当然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梁栋签字的情况下,为牛艳春颁发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理应撤销。2000年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牛艳春颁发房产证并未告知牛芙蓉,牛芙蓉的起诉不超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在本院对本案的再审中,牛艳春提供了牛艳春及牛芙蓉的亲姊妹牛兰芝的证言,以证明牛芙蓉同意牛艳春购买争议房屋以及购房款是由其父及牛艳春出资的事实,但牛兰芝的证言和牛芙蓉提供的牛艳春、牛芙蓉的母亲李素霞的证言明显相矛盾,且牛兰芝的证言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对牛兰芝的证言不予采信。(二)1996年6月,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梁栋颁发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且购房收据上显示交款人为梁栋,而其时牛芙蓉和梁栋的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因此,梁栋取得的该房产所有权应认定为牛芙蓉与梁栋的夫妻共同财产。牛芙蓉与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为牛艳春颁发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2000年,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梁栋、牛芙蓉对争议房产明确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依据牛艳春的一份“据结”以及周口市房产经租管理处与署名为“梁栋(牛艳春)”为乙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牛艳春颁发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显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案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牛艳春均未举证出牛芙蓉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的证据,本院对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牛芙蓉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的述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艳春的申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周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松代理审判员荆向丽代理审判员王凤强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郭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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