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神民初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来喜分公司与丹江口市宏茂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来喜分公司,丹江口市宏茂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神民初字第03262号原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来喜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柠条塔工业园区。负责人贺孝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林,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江口市宏茂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新港楸树湾。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富,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三官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舒波,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宏茂冶金有限公司神木办事处负责人。原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来喜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喜分公司)与被告丹江口市宏茂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贺孝平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涛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富、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喜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9月1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而被告只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根据原告委托的陕西秦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致发的询证函,被告方也认可,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24926.85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将号码为3130005121020074、313005121020075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南宁尊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000元。2012年4月24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催字第30号、第3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所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行为也无效,即被告以这两张承兑汇票付款的行为不发生效力,被告仍欠原告1000000元。询证函中核实的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中将上述1000000元排除,按已付款处理,所以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724926.8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欠款行为违反了合同中有关提货结算的约定,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困难,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4926.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二、原告方2011年11月份会计凭证中的第150号收据,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交付的票号为3130005121020074、3130005121020075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三、承兑汇票两支及背书情况,证明两汇票的记载项目及背书转让过程。四、询证函,证明原被告双方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24926.85元,该欠款中未包含以两支承兑汇票支付的100万元。五、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催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催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法院网“下载的人民法院公告两份,证明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票据不产生付款效力,被告仍欠原告100万元,总计欠原告2724926.85元。被告宏茂公司辩称:一、被告欠原告1724926.85元货款的时间在2012年8月份,与本案所谓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原、被告双方是长期业务关系户,拖欠部分货款属正常的业务往来。2011年6月1日所签合同有效期限是2011年8月31日,此后双方并没有对该合同延续履行签订新的或补充协议,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2012年双方所发生的业务与该合同相关联的证据,因此本案标的款与去年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二、1、原告持1000000元解除权利的无效票据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且明显有悖法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票据收据上的时间2011年11月23日与其提供的(2012)青民催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所示2012年2月22日公示催告的时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是在公示催告之前合法有效的时间内给付的流通证券,原告出具收据是对该票据抵扣货款行为的认可,且已在双方往来账中扣减,该笔1000000元货款的给付方式,行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诉请另行给付1000000元于法无据。2、(2012)青民催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是除权判决,宣告两份票据无效,从实体上排除了他人对票据的权利,该判决一经公告即发生法律效力,票据持有人持无效票据主张权利,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本案是典型的票据纠纷,以“买卖合同纠纷”搭上票据纠纷索取诉讼的管辖权才事本案原告的本意,此搭船诉讼是违背法理的。(1)拖欠货款与票据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得一并立案。(2)票据无效本身就剥夺了票据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权力,原告只能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依法到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撤销除权判决,从新确认该票据的效力。基于前述,1724926.85元欠款应当给付,而以两份无效票据索要1000000元的所谓货款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宏茂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期限均是2011年8月31日之前,涉案标的1724926.85元与该两份合同无关联。二、原告收到被告汇票的收据,证明事实背书转让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证明目的是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在法院公示催告的2012年2月22日之前转让的,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的明细账目,证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是1462016.15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份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两支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汇票的转让时间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时间是在公示催告之前,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在票据转让时,对该两支承兑汇票抵偿100万元货款无异议,并已在双方各自的账目中作出记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原件为准,即使有效期有差错,不能证明询证函记载的数额与该两份合同无关联性,询证函所述2012年6月30前的欠款包含该两份合同交易的欠款,所以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2012年11月23日时,该转让有效,因汇票有期权支付的特点,故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被告作为背书人,原告作为被背书人均未主张权利,致使票据被宣告无效,而且为终审判决,后果是被告方的付款义务未实现,原告也无法依据票据取得货款,应当视为被告未支付100万元货款。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包括无效承兑汇票涉及的100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且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除涉案两支承兑汇票外,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62016.15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9月1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而被告只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2011年11月23日被告将号码为3130005121020074、313005121020075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南宁尊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25日,票面金额均为5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委托陕西秦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致发询证函,被告认可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24926.85元。期间南宁尊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就该两支汇票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2月22日该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2年4月24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催字第30号、第3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上述承兑汇票在申请贴现时,被银行告知该汇票已被出票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做出除权判决不能兑付,原、被告遂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除争议的两支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元,被告截止2013年2月28日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62016.15元。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两支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履行付款义务而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来喜分公司与被告宏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宏茂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原告原告来喜分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判决除权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并不丧失基础民事权利,其有权依据与被告宏茂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宏茂公司付款行为无效,而要求宏茂公司重新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茂公司支付2462016.1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属于票据纠纷,原告唯一的救济途径是到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撤销除权判决,原告搭船诉讼应予驳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丹江口市宏茂冶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来喜分公司支付煤款2462016.15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来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0元,由原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来喜分公司负担196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宏茂冶金有限公司负担18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曹 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