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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C2幢3号。法定代表人边丽娜,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路一巷3号。法定代表人车克焘,董事长。上诉人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象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解决;协商不成,在卖方当地法院起诉裁决。原告已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了合同管辖地,���原告住所地属象山区管辖范围。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上诉人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足以证明上诉人确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和2011年5月31日,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作为卖方与上诉人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卖方当地法院起诉裁决。2011年9月29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更名为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作为卖方与上诉人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更名为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现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起诉讼,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卖方当地法院起诉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卖方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韦明勇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