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升,韦某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升,男。被告人韦某福,男。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升犯贩卖毒品罪,并指控被告人韦某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景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升、韦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韦某福到东兰县城某酒店登记入住910号房间。2013年3月6日3时许,韦某福召集吸毒人员牙某增、张某思到该房间,由张某思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韦某升联系购买毒品。韦某升即携带两小包冰毒到该房间贩卖给牙某增,获款300元人民币。随后,韦某福、牙某增、张某思、韦某升等人在该房间共同吸食韦某升贩卖的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剩余的可疑毒品二小包及吸毒工具“溜冰壶”一个。东兰县公安局在现场对韦某福、牙某增、张某思、韦某升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板检测,均呈阳性。2013年3月8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的可疑毒品及可疑水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升、韦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东兰某酒店帐单,户籍证明,东兰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东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张某思、牙某增的证言,被告人韦某升的供述,被告人韦某福的供述,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升、韦某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韦某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红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步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