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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张某,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淮南矿业集团公司X矿工人。委托代理人:邹某,淮南市谢家集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淮南市谢家集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叶某,男,1977年元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X县人,无职业。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被告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皖D60653号小轿车,沿李郢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谢九小学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妻子邹林受伤,事故发生后叶某驾车逃逸。案经谢家集交警大队认定,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被送至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费用原告已向两被告主张,但此后住院及相关医疗费用,两被告却未予赔偿,现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42789.42元。被告董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叶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车是在车主董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的,被告愿意赔偿,但经济能力有限。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四份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3、住院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4、鉴定费及往返交通费,证明鉴定费用;5、每月因向单位请假往返的交通费发票,证明产生交通费用960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7、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及“三期”天数;8、陈凤云诊所出具的医疗票据,证明因伤口发炎产生的医疗费用;9、器具发票,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器具费用3916元;10、待岗职工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生活困难。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叶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审查,综合案情,区别进行认定。基于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皖D60653号小轿车,沿李郢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谢九小学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妻子邹林受伤,事故发生后叶某驾车逃逸。案经谢家集交警大队认定,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皖D60653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董某。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2010年12月23日出院(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13000元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并已经实际给付,其中董某被执行扣划款11537元);之后,因治疗需要,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7月9日,张某在新华医院住院99天,自负医疗费2205元;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5日,张某在东方医院集团李郢孜中心医院住院18天,自负医疗费17060.65元;2012年5月19日志6月25日,张某在东方医院集团李郢孜中心医院住院26天,自负医疗费1953.61元。在治疗期间,经核查,原告提供有票据的其他医疗费、器具费、检查费、复印费等计4596元、复印费60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张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以上三期包括多次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为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以及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叶某无驾驶证,无证据表明董某对此情况不知情,故其将车辆交给叶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叶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应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参照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815.26元(包括器具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累加计算)、护理费40996.5元(按护理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间计543天,每天75.5元计算)、营养费4420元(按营养期10个月扣除第一次住院的天数84天即221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43天)、交通费429元(按每天3元计算143天)、误工费73098.66元(自2010年9月26日至定残前计762天,按原告请求的日平均工资95.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4424元(按原告请求的安徽省城镇居民2011年可支配收入18606元计算4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核定为1800元,复印费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3647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5815.26元、护理费40996.5元、营养费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交通费429元、误工费73098.66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用18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为人民币236474.42元,由被告董某首先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张某108463元(即120000元减去董某第一次已经赔偿的11537元),余款128011.42元,由被告叶某赔偿给张某102409.14元(128011.42×80%)、董某再赔偿给张某25602.28元(128011.42×20%),即董某应赔偿数额累计为134065.28元,叶某应赔偿数额为102409.14元,以上确定的赔偿费用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某;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2元、被告董某负担2000元、被告叶某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柏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