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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三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颖诉被告滕某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颖,滕某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三初字第00586号原告李某颖,女。被告滕某闯,男。原告李某颖诉被告滕某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7日生育一子滕某翰,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加之婆媳关系不睦,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为家事而殴打原告,为此双方分居。被告的种种行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滕某翰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存款及家电和生活用品依法分割,原告的专属用品包括金饰品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我婚前买的18克项链丢了,被告母亲说把她的戒指和项链给我,现在我想要。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并没有经常打原告,没有家庭暴力,有推推嚷嚷的情况,我不抚养孩子,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没有项链这回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滕某翰,2007年7月7日出生。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现已分居,分居期间滕某翰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婚生子滕某翰的抚养权,同意给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电视一台、三星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另外,被告称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电脑一台,被原告拿到原告的母亲家,原告称将电脑卖给其母,其母给其1000元钱。另外,原告称其婚前购买的18克项链丢失,被告母亲曾承诺把自己的戒指和项链给原告,被告则表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依法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子滕某翰的抚养,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滕某翰一直在被告母亲处抚养,被告及其亲属已与滕某翰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此时如果再改变滕某翰的抚养人和生活场所将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滕某翰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婚生子滕某翰的抚养费,本院结合当地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及原、被告收入情况,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滕某翰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电视一台、三星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结合各物品的价值及实际使用情况,本院酌定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及原告称有一台电脑卖给其母1000元均归原告所有,康佳电视一台、三星电脑一台、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母亲曾承诺将自己的戒指和项链给原告,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颖与被告滕某闯离婚。二、婚生子滕某翰(2007年7月7日出生)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给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始至婚生子滕某翰独立生活时止每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及原告称已卖给其母的电脑归原告所有;康佳电视一台、三星电脑一台、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