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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2日,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12日,住址同上。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在陕西省西安市一家工厂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25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大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女儿段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被告鞠某说回娘家走亲戚,撇下女儿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鞠某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证人胡彦梅的出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鞠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经审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25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大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女儿段x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加之2012年被告鞠某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段xx,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段xx由原告抚养,被告鞠某支付抚养费28215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乾审 判 员  宋 琨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