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杰诉被告刘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杰,刘刚,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筠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杨明杰,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刚,男,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人。被告: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北环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苏友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秀书,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筠连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筠连县筠州南路175号。法定代表人:母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杰诉被告刘刚、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筠连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宜宾筠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杰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秀书、人财保宜宾筠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杰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刘刚驾驶川Q260**号重型自御货车(登记车主为永兴公司)从酒樽转盘经三江厂往大麦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三江厂时,与同向行驶由杨明杰驾驶的川QJ0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四川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0日出院。2012年2月21日,宜宾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刘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川Q260**号出租车系被告永兴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财保宜宾筠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所受的伤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3075元【1、误工费14059元(82.7元/天×17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5元/天×138天);3、护理费9108元(66元/天×138元);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1900;6、续医费8000元;7、残疾赔偿金127938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诉请变更为36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按新标准计算。被告刘刚未作答辩。被告永兴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是临时用工合同,且从该合同中明确显示原告未工作满一年,不能证明杨明杰、肖开英为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付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维修费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因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属于原告所有。我方垫付了医药费29161.87元,预支生活费1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财保宜宾筠连支公司辩称:我司承担的责任应按照保单和保险条款确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责任的划分进行理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计算原告的损失按照重新鉴定为准;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较高,对护理费我司认为应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法应当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和工资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提供则应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的杨帅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发票,若未提供则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中原告属于计件工作,但提供的证据却是固定工资。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为临时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应该长期生活在城镇,而且合同签的的日期为2011年5月1日,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时原告生活在城镇。肖开英的收入证明,其没有提供她的工资表和用工合同故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且也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护理的,也不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肖开英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其相应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应以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第一次的鉴定费为扩大损失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检验鉴费,原告没有提供检验结论予以扶正,且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医疗费其中应扣除自费部分1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8时30分,刘刚驾驶川Q260**大货车从酒樽转盘经三江厂往大麦坝方向行驶,行至三江厂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明杰驾驶的川QJ0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明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足1、3、4、5趾多段趾骨;2、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38天后于2012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压砸伤;2、左足1、3、4、5趾多段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底皮肤软组织套脱伤。此次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39161.87元,其中10000元系人财保宜宾筠连支公司垫付,剩余的29161.87元被告永兴公司垫付。2012年2月3日,原告的妻子肖英收到永兴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1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劳动能力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7月23日以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杨明杰左足损伤目前伤致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2、杨明杰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3、杨明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此次鉴定用去费用1400元,系杨明杰支付。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财保宜宾筠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以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1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机明杰交通事故伤后左足功能障碍,属捌级伤残;2、杨明杰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3800元左右为宜。此次鉴定用去费用1500元,全部系原告杨明杰垫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以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1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一致同意以该鉴定结论为赔偿计算依据。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当日即2012年2月3日,原告杨明杰所驾驶的川QJ08**两轮摩托车被送往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此次鉴定用去费用500元,全部系原告杨明杰垫付。川Q260**大货车系被告永兴公司所有,被告刘刚系该公司驾驶员(驾驶证号:511522198506045576),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刘刚系职务行为,因此刘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永兴公司承担。2012年1月4日,永兴公司就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人财保宜宾筠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其交强险的投保期间为:2012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险的投保期间为:2012年1月6日13时起至2013年1月6日13时止,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投保期内。原告杨明杰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04年杨明杰取得四级/中级汽车修理工职业资格证书。2011年5月1日,原告与宜宾市翠屏区茂盛汽车修理厂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该修理厂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杨明杰修理工常期居住在修理厂。2012年10月25日,该修理厂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杨明杰系该厂修理工,厂里包吃住,2012年2月3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叁年治疗、休养,故从2012年2月3日起停发其工资薪酬。该修理厂2011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表上显示:杨明杰工资均为:2480元。肖开英系杨明杰的妻子。杨帅系杨明杰的儿子,2004年3月22日出生,现年9岁。202012年7月13日,宜宾上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肖开英在该厂从事烟叶整选工作,系该厂临时雇佣人员,2011年7月至12月,其平均工资为每月2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检验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临时用工合同》,证明,资格证书,工资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明杰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明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刘刚是肇事车辆川Q260**的驾驶员,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因此刘刚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永兴公司承担。在事发前永兴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宜宾筠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260**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人财保宜宾筠连支公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兴公司承担。原告杨明杰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5元/天×138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的结论对原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并没有改变,续医费变动为3800元,原、被告双方均要求以重新鉴定结论作计算赔偿依据,故原告诉请的续医费应为3800元,原告诉请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续医费的鉴定费用700元、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费用700元、重新鉴定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司法鉴定会诊费200元,共计鉴定费用36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续医费的费用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鉴定费应为29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108元(66元/天×138天)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为9108元,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宜宾市相关护理行业的收入情况,经计算为5520元(40元/天×138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虽然是农村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现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1842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系足趾受伤,并不影响其从事的工作,并不因此其收入并不因此而减少,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059元(82.7元/天×170天),其计算标准错误,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251.73元(2480元/月×12月÷365天×138天)。原告本次事故中产生了医疗费39161.87元,该费用系由被告永兴公司和被告人财保宜宾筠连支公司支付,原告虽没有诉讼,被告永兴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同意。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杨明杰的损失为:医疗费39161.87元,续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90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误工费11251.73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96345.6元。被告人财保宜宾筠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杰医药费10000元(此款被告人财保宜宾筠连支公司已支付本案不在处理)。剩余76345.6元,扣除被告永兴公司垫垫的医疗费29161.87元和生活费1000元后,由被告人财保宜宾筠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6183.73元,支付被告永兴公司30161.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筠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川Q260**大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明杰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筠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川Q260**大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6183.73元,支付被告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公司30161.87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为1881元,由被告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全部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公司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