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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四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山东中扶物流有限公司与日照佳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陶伟船舶代理合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Date,li.MsoDate,div.MsoDate{margin-top:0cm;margin-right:0cm;margin-bottom:0cm;margin-left:5.0pt;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a:link,span.MsoHyperlink{color:blue;text-decoration:underline;text-underline:single;}a:visited,span.MsoHyperlinkFollowed{color:purple;text-decoration:underline;text-underline:single;}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四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陶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佳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施应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伟,住山东省日照市。委托代理人:刘同战,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上诉人山东中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佳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航公司)、原审被告陶伟船舶代理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佳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原审被告陶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同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佳航公司诉称:2010年8月24日,佳航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船舶代理业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佳航公司接受中扶公司委托,作为中扶公司代理业务合作伙伴;中扶公司负责船舶港口全部费用结算,并按照委托代理费总额的20%支付佳航公司船舶操作费。合同履行后,截至2011年3月12日,中扶公司累计拖欠佳航公司港使费、船舶操作费737049.48元未付。虽经佳航公司多次要求结算付款,但中扶公司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陶伟作为中扶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佳航公司请求判令中扶公司、陶伟支付佳航公司港使费、船舶操作费等总计737049.48元。中扶公司答辩称:中扶公司与佳航公司签订船舶代理合同属实,但具体欠款金额需进一步核实。陶伟答辩称:中扶公司与佳航公司的纠纷属于公司之间的纠纷,中扶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不应由股东陶伟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4日,佳航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船舶代理业务合作合同,约定:佳航公司接受中扶公司委托作为其船舶代理业务合作伙伴;合同适用港口为日照港、岚山港;中扶公司接受并负责船舶的计划及业务联系;佳航公司作为合作伙伴,负责向港口联检单位申报船舶计划,并安排船舶的靠泊、装卸计划及船舶的进出港手续;中扶公司负责船舶的港口全部费用结算;中扶公司向佳航公司下达通知时应当采用信件、电传、电子邮件等形式;中扶公司应按船东所付代理费总额的20%作为船舶操作费付给佳航公司,结算方式为每船一清,船舶离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中扶公司应当向佳航公司支付每船的船舶操作费;在佳航公司提供有关凭证和说明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中扶公司负担;本合同有效期暂定半年,双方可据情续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佳航公司即按约定接受中扶公司的委托办理有关船舶的进出港代理业务,但中扶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垫付费用和代理费(即合同约定的船舶操作费)。具体包括:2010年11月26日—12月1日,佳航公司办理基克拉迪轮的进出港代理业务,中扶公司拖欠代理费21392元;12月12日—12月15日,佳航公司办理太由轮的进出港代理业务,中扶公司拖欠代理费900元;12月25日—12月27日,佳航公司办理吉星轮的进出港代理业务,中扶公司拖欠代理费600元;12月27日—12月28日,佳航公司办理尼休姆轮的进出港代理业务,中扶公司拖欠代理费2800元;2011年1月22日—1月24日,佳航公司办理卢卡斯轮的进出港代理业务,中扶公司拖欠代理费2132元。上述五笔船代业务完成后,佳航公司将有关港使费用发票已交予中扶公司,中扶公司拖欠五笔船代业务的代理费共计36624元。2011年1月8日至1月9日,佳航公司办理了达利亚轮的进出港代理业务,垫付各项港使费用113118.28元,应收取代理费1400元,共计114518.28元,但中扶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03339.47元;1月21日至1月23日,佳航公司代理了长锦静海轮的进出港事宜,垫付各项港使费用324503.83元,应收取代理费6000元,共计330503.83元,但中扶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10398.29元;3月1日至3月5日,佳航公司代理了猎鹰轮的进出港事宜,垫付各项港使费用283640元,应收取代理费4590元,共计288230元,但中扶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74915.12元。3月2日至3月8日,佳航公司又代理了达利亚轮的进出港事宜,垫付各项港使费用158964.17元,应收取代理费1400元,共计160364.17元,但中扶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49185.36元;3月9日至3月12日,佳航公司又代理了麦纳特轮的进出港事宜,垫付各项港使费用69951.68元,应收取代理费3000元,共计72951.68元,但中扶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2587.24元。综上,中扶公司共计拖欠佳航公司垫付的港使费用和代理费总计737049.48元。另查明,中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陶伟。中扶公司、陶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陶伟自己的财产。佳航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以杜娜娜(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912227529)出借个人账户为中扶公司付款应承担相关责任为由,一并将杜娜娜列为本案被告,同时,还以尚艳珍(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7705150047)系陶伟之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追加尚艳珍为被告。杜娜娜书面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尚艳珍书面答辩称,虽与陶伟系夫妻关系,但公司财产应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公司债务非股东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佳航公司又以“尚艳珍与陶伟系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陶伟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在执行阶段,不宜在实体审理中进行处理”为由,于2012年11月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尚艳珍以及杜娜娜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佳航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的船舶代理业务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佳航公司与中扶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中扶公司为委托人,佳航公司为受托人,中扶公司支付的船舶操作费系佳航公司从事受托事务所获得的报酬。佳航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完成相关船代事务后,中扶公司作为委托人理应偿还佳航公司垫付的港使费用并应支付报酬。中扶公司拖欠相关费用,佳航公司要求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扶公司拖欠的费用中,一部分为佳航公司基于所持有的51张发票要求中扶公司支付的垫付费用和报酬共计700425.48元,中扶公司和陶伟对这51张发票均予以认可;另一部分为中扶公司已收到相关发票但尚欠的报酬共计36624元,该事实有中扶公司工作人员李红签字确认的航次对账单证实。中扶公司工作人员杜娜娜的证言以及其提供的交易明细、相关电子邮件等证据亦能印证相关事实,对于这两部分欠款共计737049.48元,予以确认。至于中扶公司和陶伟所提出的佳航公司于2011年3月份所办理的三笔船代业务(涉及船舶为猎鹰轮、达利亚轮、麦纳特轮)发生在合同期之后、相关费用不应由中扶公司承担的主张,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该三笔业务仍然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船舶代理业务合作合同,而且中扶公司也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中扶公司和陶伟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中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陶伟作为股东,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中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佳航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和报酬共计737049.48元。二、陶伟对中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中扶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1、中扶公司与佳航公司之间属于业务合作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船舶代理业务合作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可以证实。合同第二条约定,中扶公司负责船舶的计划及相应业务联系,意思是负责联系业务和客户开拓。佳航公司作为合作伙伴,负责向港口联检单位申报船舶计划,并安排船舶的靠泊、装卸及船舶的进出港手续。第三条约定,中扶公司给予佳航公司20%的收益费用。这实际上是一个利润分成的约定。上述约定体现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分工、明确利润分成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中扶公司同船东、租家之间的船舶代理关系和同佳航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2、船舶代理业务合作合同约定中扶公司负责船舶的港口费用结算。合同第三条费用支付约定,经中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并在佳航公司提供有关凭证和说明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费用才由中扶公司承担。该条说明,中扶公司与佳航公司作为业务合作的一个整体共同对外发生业务,佳航公司不得在未同中扶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对外,上述约定同时表明,佳航公司违反了费用结算的内部规定,未经中扶公司同意,在费用状况不明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支付,损害了中扶公司的合作利益。既然属于合作,佳航公司不能单独向中扶公司主张垫付款,双方应首先进行费用清算,原审法院在双方没有清算时径行判决中扶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3、双方合作合同应于2011年2月23日自行废止,因此,2011年2月23日之后产生的猎鹰轮、达利亚轮、麦纳特轮的相关业务同中扶公司无关,佳航公司就该三船费用进行支付,应自行承担。二、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证据采信错误。佳航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未进行公证,不应作为证据采用;佳航公司提供的电子邮箱,不能证明为中扶公司所有,不能证明邮件系中扶公司的电脑系统发出。其提供的传真件中传真号不对,中扶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扶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并由佳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佳航公司答辩称:1、佳航公司与中扶公司是船舶代理合同关系,生效的民事裁定对此已经予以确认。中扶公司以合作关系否定船舶代理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合作只是笼统的广义概念,没有专门的法律调整,合作关系也不是民事法律案由,更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2、中扶公司应当支付垫付款和代理费。本案所涉及的船舶都是佳航公司按照中扶公司的指令进行代理的。在代理过程中,佳航公司与船东或船舶经营人不发生任何联系,所有佳航公司垫付的费用均是提交给中扶公司,由中扶公司与船东或船舶经营人进行结算。猎鹰轮、达利亚轮、麦纳特轮是原代理合同的继续履行,2011年9月13日中扶公司员工杜娜娜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上述三轮是佳航公司接受中扶公司的指令进行代理的,且中扶公司支付了上述三轮的部分费用,因该三轮垫付的相关费用亦应由中扶公司承担。3、中扶公司与佳航公司所有的业务联系,都是通过其传真06338330001以及电子邮箱zhongfu@sd-zf.com进行的,中扶公司予以否认,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主张的电子邮箱及传真材料。4、中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陶伟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扶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陶伟发表陈述意见,本案中扶公司会计资料健全,公司资本明晰,同股东个人生活资料没有混同,也不存在经营资本同个人消费的交叉使用。陶伟提交了中扶公司在本案船舶代理业务合作期间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会计凭证,以及陶伟本人的生活场所和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存在混同使用的证明,足以证明中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陶伟个人财产,应排除公司法第64条的适用,不应对中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佳航公司提交了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代理达利亚、猎鹰、麦纳特轮的货代业务,中扶公司代理上述船舶的船代业务,在船舶到港前及到港时关于船舶动态、报关等方面,我公司与中扶公司经常发生联系。合作过程中,中扶公司与我公司联系的业务员叫李红,中扶公司的传真号码为06338330001,电子邮箱为zhongfu@sd-zf.com。中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有异议,佳航公司所提交的传真件中所盖的章是“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货代业务专章”,而现在出具的证据上所盖的章是“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审被告陶伟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中扶公司2010年4月29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陶伟个人。证据二,日照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中扶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后以及与佳航公司业务合作期间会计资料健全,公司资本明晰,财务运作规范,已经通过年度审计。证据三,派出所开具的陶伟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中扶公司一人股东陶伟生活场所和公司的营业地址并不同一,不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中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陶伟个人的财产,陶伟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佳航公司质证认为,对公司变更情况和户籍证明没有意见。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佳航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时陶伟向法庭提交了日照正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佳航公司要求会计师出庭接受质询时,日照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撤回了该审计报告,一审提供的审计报告是不属实的。关于这份审计报告在会计报表附注有修改的地方,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中扶公司与佳航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是中扶公司是否应向佳航公司支付欠付的船舶操作费用和垫付的港使费用。关于中扶公司与佳航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中扶公司与佳航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船舶代理业务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从事船舶代理业务相互合作的权利义务及费用支付,本院认为,中扶公司与佳航公司之间系船舶代理合作法律关系,而中扶公司与佳航公司对外的关系即与船东(或租家)的关系是船舶代理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案由确定为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并依据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关于中扶公司是否应向佳航公司支付欠付的船舶操作费用和垫付的港使费用。2010年8月24日,佳航公司和中扶公司就船舶代理合作业务签订了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第二条2项约定,佳航公司作为中扶公司的合作伙伴,负责向港口联检单位申报船舶计划,并安排船舶的靠泊、装卸货计划及船舶的进出港手续。第二条3项约定,中扶公司负责船舶的港口全部费用结算。第三条1项约定,佳航公司只作中扶公司船舶操作代理人,中扶公司应按委托人委托代理费总额的20%作为船舶操作费付给佳航公司。第三条2项约定,经中扶公司同意,在佳航公司提供有关凭证和说明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中扶公司负担。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判断出中扶公司和佳航公司的权利义务,佳航公司负责办理有关船舶的进出港代理业务,中扶公司负责全部港口发生费用并应向佳航公司支付船舶代理费用的20%。本案中,佳航公司依约履行了船舶进出港代理业务,中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船舶操作费用和港口费用,构成违约,应向佳航公司承担支付船舶操作费用和港使费用的民事责任。中扶公司关于双方应首先进行垫付港使费用清算,原审法院在双方没有清算时径行判决中扶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扶公司欠付的船舶操作费用36624元,佳航公司提交了5份航次账单予以证明,中扶公司业务员李红在5份航次账单上签字确认发票收到,代理费未付清。中扶公司否认李红是其工作人员,但一、二审均未提供中扶公司人员名册或工资发放名册及其他证明李红并非其工作人员的证据,相反,在多份业务往来邮件和信函中均有李红的参与,本院认定李红签字确认的事实,对中扶公司欠付的36624元操作费予以认定。关于佳航公司垫付的港使费用700425.48元,上述费用涉及达利亚轮(2011年1月8日至1月9日)、长锦静海轮(2011年1月21日至1月23日)、猎鹰轮(2011年3月1日至3月5日)、达利亚轮(2011年3月2日到3月8日)、麦纳特轮(2011年3月9日至3月12日)进出港时发生的费用。一审时,佳航公司分别提交了传真件、电子邮件及发票予以证明发生上述业务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中扶公司上诉否认传真号码06338330001及电子邮箱zhongfu@sd-zf.com系其公司号码和邮箱。二审中,佳航公司提交了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实中扶公司的传真号码为06338330001及电子邮箱为zhongfu@sd-zf.com。本院认为,中扶公司的信笺头记载了传真号码为06338330001,邮箱为zhongfu@sd-zf.com。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中扶公司是否能提交使用上诉状所称的传真号码06338302999及邮箱cn@shandongzhongfu.com做业务的证据,中扶公司回答代理人没有向中扶公司核实。结合合同第二条6项约定,即中扶公司向佳航公司下达通知时应当采用信件、电传、电子邮件等形式。本院认为,即使对佳航公司二审提交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合同约定了双方开展业务应当采用电传、电子邮件等形式,中扶公司未能提交其与佳航公司开展业务使用了其上诉主张的传真号码06338302999及邮箱cn@shandongzhongfu.com,故中扶公司否认其使用传真号码06338330001和邮箱zhongfu@sd-zf.com与佳航公司做业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五轮中猎鹰轮(2011年3月1日至3月5日)、达利亚轮(2011年3月2日到3月8日)、麦纳特轮(2011年3月9日至3月12日)是在合同届满后发生的三笔业务。上诉人中扶公司认为合同届满后发生的费用应由佳航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一审时佳航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是中扶公司发给佳航公司的两份电子邮件,其中2011年3月17日电子邮件的主题是3月外贸船代理费,涉及合同期届满后的三轮代理费明细,与中扶公司无异议的51张发票(佳航公司提交)中涉及的代理费用相互印证。另外,中扶公司工作人员杜娜娜提交了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9月13日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提交了中扶公司与佳航公司交易明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合同期届满后的三轮业务中,中扶公司分别向佳航公司支付了猎鹰轮发生的吨税、港务费、围油栏费113314.88元,达利亚轮发生的港务费、围油栏费11178.81元,麦纳特轮发生港务费、围油栏费10364.44元,所以,中扶公司和佳航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虽然期限届满,但中扶公司仍然向佳航公司下达了业务通知,且实际履行并支付了部分费用,本院对合同期届满后发生的三笔业务费用亦予以支持。关于陶伟的连带责任,因陶伟并未对本案提起上诉,陶伟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陈述理由,本院不做审理。原审法院判定陶伟对中扶公司的债务737049.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判决结果,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中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洁代理审判员赵童代理审判员王磊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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