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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江小╳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X,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西建工集团XX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江小X,女。委托代理人廖后国,男,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黄礼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智X,该局市政股股长。(特别授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玉X,该公司法务处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江小X诉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西建工集团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X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德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小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后X、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智X、广西建工集团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X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在XX镇建中东路两边开始施工埋管道,时间长达几个月,在建中东路北面施工的单位取出的土和黄泥浆长期堆在非机动车道上,无围栏、更无警示标志。原告每天晚上都到桂中市场球场跳舞,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只能过完斑马线走机动车道进桂中市场,而被告在桂中市场出口边建有施工棚,挡住进出车辆和行人的视线,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2012年7月底,被告清走了堆在机动车道的泥土,为了安全,我和舞友罗春X、陶卢X、廖翠X三人,从7月29日开始,跳舞回来都是从人行道跨入非机动车道再走斑马线回家,去时我走完斑马线后跨入非机动车道再上人行道,而8月1日被告重新把黄泥浆堆在非机动车道上,而堆泥浆的地方刚好在路灯的光线被树挡住的树影下,行人无法看清路况,被告改变了原来的路况又不做围栏围好、更无警示标志,因此造成原告踩对烂泥被摔伤,右手腕关节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受伤后第二天XX镇党委书记朱燕文到医院探望原告时,原告把出事的经过告诉她时,她立即打电话交代XX镇分管城建的领导邓方军,通知相关部门立即采取措施做好围栏或警示标志,但被告一直没有任何采取措施,十天后才清走这些泥土。原告住院后的第二天就通过XX镇分管城建的领导邓方X,由他出面找被告方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出面协商解决此事。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3.80元、护理费1680元(14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营养费560元(14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0463.80元。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称其在XX县污水处理配套管网三期工程施工现场被摔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单位广西XX公司已就全部施工现场进行围栏,我单位及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都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确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做凭任何围栏的情况,建设单位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不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和危险。原告的摔伤是其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与我局无关。XX县污水处理配套管网三期工程是由我局负责建设,由广西XX公司施工,该公司施工资质等级为总承包一级资质,具备建设该工程的相关资质,该工程的发包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我局已根据施工单位所做的现场围护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用,也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原告的受伤完全是其个人因素造成,与我局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的受伤与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在施工现场摔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摔伤后没有向任何部门报告此事,也没有向我公司报告。我公司已经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栏,并设有警示标牌,而不像原告所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我公司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的摔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全部后果,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果原告在我公司施工的工地摔伤,我公司对其诉请损失的计算方式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晚,原告行走至XX镇建中东路桂中综合市场路段主干道的人行横道与非机动车道的交汇处附近的非机动车道时,被该路段由被告广西XX公司施工承建的XX县污水处理配套管网三期工程(B标段)施工现场遗留的一滩黄泥浆滑倒跌地受伤,原告当晚到XX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远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163.83元。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建设施工工程系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由被告广西XX公司施工承建。在本案发生时施工地段堆放泥土的位置未设置有护栏或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汇总表、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X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对原告身体损伤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广西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堆放的泥土未及时清理而形成泥浆路面,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行走到案发地段时被滑倒后身体受伤,被告广西XX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广西XX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统计数字)》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居住在XX县城,就医的地点也在县城,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显然与本案的实际不相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原告还主张营养费56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进补营养的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63.80元、护理费885.88元(14天×70.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8759.68元。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西XX公司辩称其在施工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XX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小X经济损失8759.68元;二、驳回原告江小X对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小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永X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德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