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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强盛石材厂诉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司朝成工伤行政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强盛石材厂,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40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强盛石材厂,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个体工商户。业主张传俊,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史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国,该单位社保科科员。第三人司朝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孙绪利,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强盛石材厂(下称“强盛石材厂”至判决主文)不服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司朝成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先国、第三人司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涉案东人社工认字(201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8年10月8日下午,司朝成在强盛石材厂调试切割机时,其同事不小心触动启开机关,机器运转将其右手挤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司朝成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因工受伤的认定决定。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证据3、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证据4、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中止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证据6、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证据7、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属被告管辖;证据8、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司朝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强盛石材厂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司朝成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司朝成受张守军雇佣从事石块的切割,并非受原告管理并支付相关待遇,应按照雇佣关系处理相关待遇问题,并且张守军承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也是司朝成明确承认的。原告就认定劳动关系事项已经向日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至今未收到上诉的结果。现认定劳动关系的基础文件东港区法院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处理依据,工伤认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以上主张,原告无证据提供。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司朝成系强盛石材厂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0月8日下午,司朝成在强盛石材厂调试切割机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2009年9月7日司朝成到被告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被告收到材料后发现其劳动关系无法确认,遂中止认定程序。后司朝成经过劳动仲裁和东港法院判决确认了劳动关系,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向强盛石材厂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强盛石材厂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供任何否认工伤的证据。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认定司朝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依据(2011)东民一初字第2955号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限期举证期间,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举证意见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其所谓的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故被告有理由相信(2011)东民一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节,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司朝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目的是拖延时间,并且原告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第三人已经向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且东港区劳动人事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东劳人仲字(2013)第63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第三人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东劳人仲字(2013)第6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符合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了赔偿裁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郭江明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第三人司朝成受伤时间为2008年8月份,而陈长亭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08年10月份,两份笔录中第三人受伤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原告对该份判决书已经提起上诉,且原告没有收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超过上诉期限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证据1、3、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证据2,虽然证人郭江明以及陈长亭提供的司朝成受伤时间不完全一致,但是考虑到调查笔录作出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三年,结合两位证人在2009年提交的书面证明以及司朝成的入院记录,可以认定第三人司朝成受伤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的事实,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证据4,经本院查明,(2011)东民一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8日宣判,2011年10月24日上诉期满,判决已生效,相关卷宗现已归档,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该份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下午,司朝成在强盛石材厂调试切割机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2009年9月7日司朝成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工伤。区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发现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故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司朝成经过劳动仲裁及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了与原告强盛石材厂的劳动关系。区人社局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强盛石材厂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区人社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涉案东人社工认字(201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司朝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9月26日送达至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东港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港区人民政府作出东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的东人社工认字(2012)68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至东港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有争议的原告强盛石材厂与第三人司朝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由生效的(2011)东民一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即强盛石材厂与司朝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在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后,又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确定了司朝成在强盛石材厂调试切割机时右手被挤伤的事实。被告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司朝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2)68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彦博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