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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重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重字第00010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4月22日作出(2011)安民柏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11)安民柏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2月在安阳县柏庄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过大,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1982年10月长子李强出生,1986年9月次子李壮出生。因当初孩子年幼,怕影响孩子成长和学习,原告只好强忍怨气至今。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结婚成家另过。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再也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夫妻财产共同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有老家房屋九间,市里面住房两套,宅基一处,农用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一台21寸彩电,一台29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两台空调,原告到现在工资共八万元,住房公积金二万元。另有共同债务六万元,经被告手借29500元,现在没有还,经原告手借的还剩22500元没有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1982年10月生一子,取名李强,1986年9月生次子,取名李壮,现儿子均已成家另过。2011年初,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1989年在西苏度村建房屋九间,其中北屋平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两间。有四轮农用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两台电视机,其中21寸在原告处,29寸在被告处,有新飞牌冰箱一台,现在被告处,有空调两台。2004年,双方在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39号院购买二手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23平方米,买房时借款117000余元,后陆续还清,2009年双方在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39号院购买二手商品房一套,面积为89平方米。买房时借款共计60000元,其中经被告手借款29500元,经原告手借款30500元,上述借款现在仍未偿还。购房时,原、被告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且每年都有向家里交钱。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个儿子订立一份分家协议,其中长子李强分得第二套住房,次子李壮分得第一套住房,李壮给付李强房屋差价款20000元,现房屋均由二子居住。被告对该分家协议不予认可,称其中没有被告签字,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家现有承包地15亩,原、被告分居期间由被告耕种两季,被告称每季收入约18000元,开支7000元,每季纯收入约11000元,被告称均已花完,原告予以否认。该15亩土地现由原、被告二儿子耕种。被告称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应有工资29100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承认有住房公积金22055.04元,被告要求予以分割,原告不同意分割。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法院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九间、四轮农用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两台、新飞牌冰箱一台、空调两台、住房公积金22055.04元;夫妻共同债务有60000元。原、被告所称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市内两套住房和老家15亩承包地的请求,由于购买上述两套住房时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对两套住房的购买作有贡献,因此,上述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老家15亩承包地中有原、被告子女的份额,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上述两项财产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待分家析产后再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阳县柏庄镇西苏度村的住房九间,北屋西头两间半及西配房两间归原告所有,北屋东头两间半及东配房两间归被告所有,出路共同使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22055.04元、21寸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农用四轮拖拉机、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29寸彩电、空调两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60000元,原告负担30500元,被告负担295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静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人民陪审员  张瑞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