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崆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永强诉被告李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强,李春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朱永强,男,生于1975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李春喜,男,生于1972年4月18日,回族,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原告朱永强诉被告李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强、被告李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强诉称,2012年4月,原告找被告购买树苗,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云杉树苗一车(约1300棵),树高1.5米,冠型80公分以上,所带土球直径30公分。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两日后,被告告知原告到泾源拉取树苗,原告到泾源后发现被告所提供的树苗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当即表示不接受该批树苗,被告当时也同意退还定金。后被告返还了原告1000元定金,下剩1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欠原告朱永强现金19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9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56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欠条,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李春喜对原告所主张的购买树苗的部分事实及提供的欠条不持异议。但认为19000元是原告给付的定金,自己并没有违约行为,所提供的树苗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对原告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称自己并不知道该笔贷款,所以对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本院查明,在原告提供且被告不持异议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租金总额为2855000元,且若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调回设备,同时乙方(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并加收租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凉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正长二级公路长米段改建工程ZMSG3标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正长二级公路长米段改建工程ZMSG3标项目部又延期租赁了原告的部分设备,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视为原合同的延续,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正长二级公路长米段改建工程ZMSG3标项目部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清租赁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所欠原告租赁费,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又因该项目部属被告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且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以被告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平凉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78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6550元,共计90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元,减半收取6440元,由被告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