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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左右明与神木县万家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右明,神木县万家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905号原告左右明,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神木县万家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刚平。原告左右明诉被告神木县万家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右明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右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冬季开始向被告供应鲜肉与排酸肉,双方约定:被告按月给原告结清货款。2012年5月份以后,被告便不能按时给原告支付货款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因累欠原告八万多元,2013年3月份以后,原告便没有给被告继续供货。经被告财务结算核实,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0241.21元。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货款80241.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神木县万家美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冬天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鲜肉与排酸肉,被告按月给原告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5月份以后,被告便不按时给原告支付货款了。2013年3月份以后,原告便���未给被告继续供货。2013年4月16日,经双方核实结算,被告财务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截止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0241.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供货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时给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神木县万家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左右明货款80241.2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神木县万家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