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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缪宝军与吴洪斌、贾云芬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斌,贾云芬,缪宝军,贾波明,盛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斌。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云芬。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宝军。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委托代理人:吴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波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佳丽。上诉人吴洪斌、贾云芬为与被上诉人缪宝军、贾波明、盛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吴洪斌与贾云芬于200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贾波明与盛佳丽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3日,吴洪斌与贾波明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创办鸿顺玩具厂,合伙期限为3年,自2006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盈余分配以五五分成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五五分成为据,按比例承担等。但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义乌市鸿顺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其经营者为贾美菊,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注销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2006年至2008年期间,吴洪斌与贾波明向两原告购买白油。为此,2011年8月27日,吴洪斌向缪宝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缪宝军白油款(¥188300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吴洪斌;日期:2011年8月27日。截止2011年8月27日前欠条作废”;2012年6月3日,贾波明向缪宝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缪宝军白油款¥88300元,捌万捌仟叁佰元整,欠款人:贾波明;日期:2012.6.3”。嗣后,经原告催讨,吴洪斌以其所写欠条中188300元系其与贾波明合伙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由,至今未付原告分文;贾波明就其所写欠条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以吴洪斌尚未偿还原告188300元为由,至今未将余款783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上述余款78300元。原审原告缪宝军于2012年11月22日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白油款人民币78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吴洪斌、贾云芬共同辩称,首先,本案白油款系贾波明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与吴洪斌、贾云芬无关。因为吴洪斌与贾波明合伙时间为2006年至2008年,两人在2011年10月前已将所有合伙债务进行统计,确认欠原告白油款188300元,而本案欠条系贾波明2012年6月3日出具。其次,吴洪斌没有用家庭财产入伙,且未将合伙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吴洪斌与贾云芬已于2011年10月11日离婚,所以本案债务与贾云芬无关。再次,合伙企业至今尚未清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原审被告贾波明、盛佳丽共同辩称,首先,贾波明系用个人财产入伙。其次,本案债务产生于吴洪斌与贾波明合伙期间,系两人向原告欠下的合伙债务中的一部分;2011年8月27日,经与原告协商,贾波明与吴洪斌对合伙债务进行分割,将共同欠款转化成个人债务;嗣后,就其个人承担部分,贾波明在多次向原告还款后,尚余本案债务;但吴洪斌就其个人承担部分,怠于向原告归还;现贾波明之所以不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系对该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存疑。再次,本案债务产生于2006年至2008年合伙期间,而贾波明与盛佳丽登记结婚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故系贾波明婚前债务,与盛佳丽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盛佳丽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产生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系吴洪斌与贾波明的合伙债务,对此事实,原告与贾波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吴洪斌与贾波明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对本案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两人共同偿还,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吴洪斌与贾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夫妻共同债务,吴洪斌与贾云芬均负偿还之责。盛佳丽辩称该债务系贾波明与其结婚前所负,非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其无须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洪斌、贾云芬、贾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缪宝军白油款人民币78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缪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吴洪斌、贾云芬、贾波明负担。原审被告吴洪斌、贾云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吴洪斌与贾波明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合伙经营玩具生意。在2011年,双方就合伙的债务进行了清理,得出两人还欠缪宝军白油款188300元,并由吴洪斌出具了欠条,除此之外,合伙企业与缪宝军再无任何的债务关系。而此后贾波明在2012年6月3日单方出具的欠条,与吴洪斌、贾云芬无关。贾波明现在在经营玩具生意,而吴洪斌2011年后没有经营任何的玩具生意,他多次要求贾波明分割合伙财产也是被贾波明拒绝,合伙财产至今也没有清算。而缪宝军在一审中除了出具一张由贾波明2012年出具的欠条就认定这是合伙债务的,是证据不足的。如果贾波明在任何时候写出的欠条都要吴洪斌以合伙人身份来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上诉人吴洪斌和贾云芬于2011年就离婚了,被上诉人贾波明于2012年出具的欠条,只要贾波明认为这是合伙债务的,就要由上诉人贾云芬来承担,显然也是毫无道理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缪宝军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针对吴洪斌、贾云芬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陈述至2011年之后合伙企业与缪宝军无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的债务虽然出具在2012年,但是债务起始点是2005年-2009年间产生的合伙债务,即受合伙协议所拘束。被上诉人贾波明、盛佳丽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从本案证据分析,本案债务形成于2006年至2008年吴洪斌与贾波明合伙期间,贾波明与缪宝军对上述期间的来往账目进行结算后,出具了欠条,故本案债务是上诉人吴洪斌与被上诉人贾波明的合伙债务。上诉人吴洪斌诉称本案债务系贾波明个人债务,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诉称本案债务非合伙债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债务系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果合伙有盈余则吴洪斌可将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与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吴洪斌、贾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张淑英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