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商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与潘新春,潘家龙,太仓西晨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潘新春,潘家龙,太仓西晨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商初字第0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负责人周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春龙,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新春,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潘家龙,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太仓西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潘新春(即本案第一被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张神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张神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铭(代理上列两被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驰(代理上列两被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仓支行)诉被告潘新春、潘家龙、太仓西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晨公司)、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合公司)、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春龙、王敏,被告潘新春,被告西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新春,被告银合公司、通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太仓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潘新春向原告提出助业贷款500万元申请,并出具由被告潘新春、潘家龙签名的《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新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新春发放助业贷款340万元,期限6个月,被告西晨公司、银合公司、通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潘新春发放贷款340万元。根据借款凭据确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年利率7.93%,逾期利率11.895%。但至借款期满,被告潘新春未能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39942.16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各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新春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39942.1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7日,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895%计算);2、被告潘新春负担本案受理费;3、被告西晨公司、银合公司、通胜公司、潘家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新春、西晨公司辩称:借款金额是340万元,在2012年10月之前是正常还息的,之后就没有足额还息了。被告银合公司、通胜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利息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潘家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潘新春向原告提出个人助业贷款申请,并出具由被告潘新春、潘家龙签名的《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该《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因2012年4月20日潘新春(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借款(金额大写)叁佰肆拾万元人民币一事,借款合同编号为:32020120120044037。我们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处有被告潘家龙的签名。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新春、西晨公司、银合公司、通胜公司签订编号为3202012012004403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新春向原告借款34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6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西晨公司、银合公司、通胜公司,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根据2012年4月28日凭证号为320220120052726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显示,原告按约向被告潘新春发放了贷款34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7.93%,逾期利率11.895%。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潘新春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提醒其到期按约还款。但至借款期满,被告潘新春未能偿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潘新春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同时向被告西晨公司、银合公司、通胜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潘新春与被告潘家龙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新春、西晨公司、银合公司、通胜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潘新春提供贷款,被告潘新春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潘新春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新春立即清偿本息,并要求保证人西晨公司、银合公司、通胜公司以及潘家龙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潘新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2年10月27日的未付利息39942.16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新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3994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89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潘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新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和利息39942.16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7日),合计3439942.16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89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潘家龙、太仓西晨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新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0779元,由被告潘新春、潘家龙、太仓西晨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由五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袁 满代理审判员 杜 青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浦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