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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陶淑玲与吴修学、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淑玲,吴修学,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陶淑玲,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修学,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修学,职务:经理。原告陶淑玲与被告吴修学、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吴修学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淑玲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吴修学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26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4月24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62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吴修学、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借款是和一个叫朱淑峰的人借的,借了60万元,期间偿还了一部分,剩余本金还有35万元左右。当时签合同时是空白合同,所以对借款数额不认可,被告自始至终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吴修学与朱淑峰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吴修学委托朱淑峰去原告陶淑玲处办理借款业务,借款数额为702600.00元,直接打入朱淑峰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9日,被告吴修学与原告陶淑玲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3%,如被告逾期,每逾期一天,按未按期偿还数额的1‰计算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陶淑玲在莱商银行丰华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2600.00元打入朱淑峰的账户。庭审过程中,被告吴修学认可与朱淑峰签订的委托书及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盖章,但否认收到借款7026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被告吴修学与朱淑峰签订的委托书一份、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莱商银行出具的进账单两份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修学委托朱淑峰去原告陶淑玲处办理借款事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陶淑玲将借款706200.00元打入朱淑峰账户,视为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修学对借款协议上签字及盖章无异议,虽辩称其签署的为空白合同,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吴修学通过朱淑峰向原告借款70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修学偿还借款70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和利率,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吴修学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为吴修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其自我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修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陶淑玲借款702600.00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2.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吴修学、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