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时太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因纠纷在西华县李大庄乡时埠口行政村时某某饭店门口与受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生打架,时某某将张某某、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甲、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时某某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四万元,受害方对被告人时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管制两年。(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管制计算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鹏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昕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