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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中法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彦飘、王亚霞与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飘,王亚霞,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江市江城区金色年华俱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阳中法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飘。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霞。委托代理人:孙卓,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庄广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月赏。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金色年华俱乐部。负责人:利炳亨,该俱乐部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林环记。系该俱乐部的股东。委托代理人:陆天海。上诉人王彦飘、王亚霞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金色年华俱乐部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志豪系原告王彦飘、王亚霞的儿子。王志豪与冯国鹏均系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金色年华俱乐部的职工。冯国鹏因故被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金色年华俱乐部开除,故怀恨在心。2011年12月1日2时,冯国鹏、莫大河等人进入第三人处,将正在第三人场所(酒吧)内打扫卫生的王志豪带出酒吧,在外面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刀刺伤,王志豪被剌伤后当场死亡。经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公江字(2011)0156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志豪的死亡属他杀。原告王彦飘、王亚霞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并提交了王彦飘、王亚霞、王志豪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王志豪的《遗体火化证明》、阳江市江城区金色年华俱乐部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2012年3月2日作出的阳公江诉字(2012)第00063号《起诉意见书》、王志启、陈碧玉在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王彦飘、王亚霞的工亡申请认定后,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江人社局工认字(2012)59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决定王志豪不予认定工亡。原告王彦飘、王亚霞不服,向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2年12月26日,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阳人社行复(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局工认字(2012)59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王彦飘、王亚霞认为王志豪的死亡应属工亡,从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江人社局工认字(2012)59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志豪进行工亡认定,具有行使职权的法定依据。王志豪系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金色年华俱乐部的员工,是在酒吧外遭他人报复殴打,被刺伤后当场死亡,该事实经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已侦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王志豪的死亡既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江人社局工认字(2012)59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不予认定王志豪的死亡属工亡属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王彦飘、王亚霞主张王志豪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死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江人社局工认字(2012)59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彦飘、王亚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彦飘、王亚霞承担。上诉人王彦飘、王亚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应由王彦飘、王亚霞举证证明王志豪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中用人单位(原审第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原审第三人负举证责任。二、王志豪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他人暴力侵害而死亡的。本案上诉人的儿子王志豪(被害人)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中发生,王志豪是在原审第三人场所(酒吧)内打扫卫生时被他人强行带出的,并且是在上班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即被害人王志豪正是在工作时间,并且在第三人工作场所内,受到他人暴力侵害而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导致王志豪被杀害原因之一是原审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其员工王志豪被他人强行拽出时,应当及时制止而没有及时制止,使得王志豪处于危险环境中。因此,王志豪的死亡应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虽然王志豪是在酒吧外受侵害人冯国鹏刺伤后当场死亡,但事实的发生是在酒吧内,是侵害人冯国鹏为了杀害王志豪而强行将王志豪拽出酒吧,所以王志豪在酒吧内已经受到人身伤害,原审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场所内”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不应当认为必须在酒吧内被刺死亡才算在工作场所内受暴力伤害,这样对作为原审第三人员工的王志豪过于苛刻,有违法律本意。三、王志豪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侵害人冯国鹏因故被原审第三人开除,冯国鹏怀疑是被害人王志豪向原审第三人投诉而导致被开除,故怀恨在心。以上事实,更说明侵害人是在与王志豪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纠纷,从而对王志豪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王志豪的死亡。鉴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江人社工认字(2012)59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二、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王彦飘、王亚霞向其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王志启及陈碧玉《询问笔录》复印件等材料中没有证实王志豪的死亡是因工作的。被上诉人根据《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金色年华俱乐部述称:被上诉人根据《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王志豪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亡进行认定,具有行使职权的法定依据。王志豪在事发前系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金色年华俱乐部的员工,原审第三人对此亦予认可。虽然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王志豪上班时间,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的证据材料反映,王志豪是在其上班单位之外遭他人报复殴打,被刺伤后当场死亡。因此,上诉人主张王志豪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侵害人冯国鹏等暴力加害致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王志豪虽被侵害人冯国鹏等人强行带出单位,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王志豪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外出,从而受到暴力伤害致死。因本案当时经公安部门侦查,案发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还要求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江人社局工认字(2012)59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彦飘、王亚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秋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