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中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中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诗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明,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宝。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商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马玉宝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被告承接莱芜某某公司开发的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累计欠原告材料款42244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方项目经理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经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22444元及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3日,由黄某某(被告方自认其为承建项目部的主要成员之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7月25日,共欠原告材料款422444元,该份欠条载明的欠款事实经魏某某(被告自认其为承建项目部的会计)签字确认。该份欠条载明逾期付款,须按总货款的10%计收滞纳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信联公司欠原告马玉宝材料款422444元,经被告庭审质证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适当调整,其利息及滞纳金总额应按欠款数额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为宜。被告在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的前提下,主张本案应以他案裁判结果为依据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玉宝材料款422444元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6月2日至本案生效之日止,利息以金额3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5日至本案生效之日止,利息以金额604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玉宝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7元,保全费263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信联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因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审理的(2011)莱中民一初字第17号关于信联公司与莱芜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莱芜某某公司反诉称:信联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黄某某,黄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认为,假如这一反诉主张成立,那么,被上诉人的债务人就是黄某某个人而不是信联公司,(2011)莱中民一初字第17号案中被告的反诉主张成立与否,将直接关系到莱城区法院(2012)莱城商初字第1173号案的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即是应由黄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还是由信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因此,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等待(2011)莱中民一初字第17号案生效后再进行审理,莱城区人民法院在(2011)莱中民一初字第17号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马玉宝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建,材料均送至工地,且用于该工程,非黄某某个人购买,黄某某结算后,上诉人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原审中上诉人对黄某某、魏某某的身份均予以确认,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更何况本案争议该笔款项上诉人全部入帐,被上诉人仅知道是上诉人承建该工程,黄某某是项目负责人,无论上诉人与黄功益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并非必须已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查明,黄某某、魏某某均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黄某某是信联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魏某某是该项目部会计。本案涉及的欠款是项目部工地上用的方木、胶合板等货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承认黄某某、魏某某均是信联公司工作人员,涉案项目是信联公司承建的,黄某某是该项目负责人之一,魏某某是该项目的会计,因此黄某某出具欠条、魏某某在欠条上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本案欠款理应由上诉人信联公司偿还。上诉人主张中止审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7元,由上诉人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琴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代理审判员 吴 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