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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本胜与张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胜,张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本胜,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张印,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李本胜诉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张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奕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李本胜、被告张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胜诉称并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12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建筑工具拉走,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原告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付。原告不欠被告工程款,也没委托被告看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米架杆100根、3米架杆8根、4米架杆10根、6米架杆84根、架扣350个、脚手架11套、搅拌机2台、电锯1台、弯曲机1台、电夯1台、抽水电机1台、振动棒电机3个、棒头2个、三芯电缆钱200米、四芯电缆线130米、二芯电缆钱300米、配电箱2个、单推车4个、双推车1个、铁锨26把、杨镐2把、大锤1把、小锤4把、錾子5把、大铁桶2个、大桶5个、铁灰盆20个、塑料盆40个、铝合金杆12个、水管2捆、电锅1个、大锅1个、扒钩1200个、竹胶板60张、竹胶板片(折合)100张、木方4米300根、木方3米320根、木方2米400根、木方1米1200根、顶柱750根、架板140块、梁底350米共计价值8万元及损失1万元。被告张印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口头委托被告看管其工地建筑工具,被告委派2人看管100天,支付看管费2万元。2012农历12月1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将其搅拌机2台、弯曲机1台、抽水电机1台、振动棒(数量不清楚)拉走,被告委派1人看管,支付看管费9千元。除此之外,被告未看管也未侵占原告主张的其他建筑工具。请求原告支付其看管费2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曹县蓝天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原告李本胜签订的租借建筑机具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租赁曹县蓝天建筑机具租赁站2米铁架杆50根、6米铁架杆80根、铁架扣300个。这些建筑工具被被告侵占,原告报警。被告质证意见: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7日,被告拉走原告建筑工具的时间是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中间有时间差。被告没有拉走该合同载明的建筑工具。2.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运至曹县青堌集镇其建筑工地的建筑工具数量。李某证明:其是原告的工人,运至曹县青堌集镇原告建筑工地的建筑工具有搅拌机2台、2米架杆50根、6米架杆80根、4米架杆4根、3米架杆4根、抽水机1台、电夯1个、切断机1台、弯曲机1台、电锯1个、脚手架10套、电锅1个、顶杆两大堆、木方两堆、竹架板约60个、竹胶板约60张(1.2米×2.4米)、四股电缆钱约100米、三股电缆线200米、二股照明线100米、整个铁桶2个、半个铁桶5个。被告质证意见:证人知道原告工地有这些建筑工具,但不能证明被告拉走原告多少建筑工具;证人陈述的建筑工具品种、数量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符;证人是原告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明原告建筑工地建筑工具的数量及原告建筑工具由证人赵某看管。赵某证明:其给原告看管建筑工地,其间回家两天,回来发现建筑工具都没有了。建筑工具有:两堆木头及钢管、搅拌机、双轮推车2辆、1轮推车4辆、电夯1个、架扣1堆、脚手架、电锅1个、铁锅2个、配电箱2个、切断机1个、弯曲机1个、顶柱、四股电缆线、铁地板车1辆、竹胶板80张、一些扒钩。被告质证意见同对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4.手机录音1段。拟证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拉走其建筑工具。被告质证意见:听不清详细内容。5.曹县公安局青堌集派出所对李本胜、吕保军、张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建筑工具拉走。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派出所的陈述是事实,原告与吕保军是表兄弟,其在派出所的陈述不真实。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录音1段及部分录音文字材料。拟证明原告允许被告拉走其建筑工具。原告质证意见:该录音是真实的,但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允许被告拉走其建筑工具,部分录音文字材料是断章取义,与录音内容不符,不能反映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手机录音1段。拟证明:原告诬陷、辱骂、恐吓被告。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两段录音相互印证,恰能证明原告未允许被告拉走其建筑工具。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租赁的建筑工具数量,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建筑工具。被告虽对原告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建筑工具由其工人赵某看管。原告提供第4号证据,根据录音内容,结合第5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拉走原告建筑工具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建筑工具;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根据其中曹县公安局青堌集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拉走原告建筑工具时并未通知原告。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建筑工具,但不能证明扣押的数量、样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根据被告提供的两段手机录音内容,结合原告陈述及曹县公安局青堌集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反能证明被告拉走原告建筑工具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也不能证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看管其建筑工具。被告自认拉走原告的建筑工具有:搅拌机2台、弯曲机1台、切断机1台、抽水电机1台、振动棒。原告陈述搅拌机的样式是三相电小型滚筒搅拌机、一新一旧。弯曲机、切断机、抽水电机、振动棒均为建筑工地上通用样式。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规格、型号不详。被告自认拉走原告的振动棒,原告陈述有振动电机3个,棒头2个,原告方证人李某证明原告建筑工地有振动棒2个(包括电机),经审判员询问,被告既未承认、也未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视为对原告陈述的建筑工具样式的认可,被告拉走原告振动棒(包括电机)2个。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陈述依据及计算方式如下:被告约2012年10月25日左右扣押其建筑工地上的建筑工具,造成其不能正常施工,以致造成损失;损失计算方式:搅拌机2台,每天每台租赁费15元;电夯、电锯、切断机、弯曲机各1台,每天每台租赁费各20元,铁架杆、铁架扣的损失在其与曹县蓝天建筑租赁站签订的租借建筑机具合同书中已列明,木方、木梁底等建筑工具被被告侵占,导致间接损失5千元左右。但对此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口头委托其看管原告建筑工具,原告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结合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口头委托被告看管案涉建筑工具。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李本胜委派其工人赵某看管其在曹县青堌集镇建筑工地。2012年腊月16日,被告张印未通知原告,侵占原告在曹县青堌集镇建筑工地上的建筑工具:三相电小型滚筒搅拌机2台(1新1旧)、弯曲机1台、切断机1台、抽水电机1台,振动棒2个,上述建筑工具均为建筑工地上通用样式。原告知道被告扣押其建筑工具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原告欠其建筑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付。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米架杆100根、3米架杆8根、4米架杆10根、6米架杆84根、架扣350个、脚手架11套、搅拌机2台、电锯1台、弯曲机1台、电夯1台、抽水电机1台、振动棒电机3个、棒头2个、三芯电缆钱200米、四芯电缆线130米、二芯电缆钱300米、配电箱2个、单推车4个、双推车1个、铁锨26把、杨镐2把、大锤1把、小锤4把、錾子5把、大铁桶2个、大桶5个、铁灰盆20个、塑料盆40个、铝合金杆12个、水管2捆、电锅1个、大锅1个、扒钩1200个、竹胶板60张、竹胶板片(折合)100张、木方4米300根、木方3米320根、木方2米400根、木方1米1200根、顶柱750根、架板140块、梁底350米共计价值8万元及损失1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委托其看管原告建筑工具,于2013年4月30日提出反诉,请求原告给付看管费2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四)项“返还财产”的规定,原告对其建筑工地的三相电小型滚筒搅拌机2台(1新1旧)、弯曲机1台、切断机1台、抽水电机1台,振动棒2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拉走原告建筑工地上的上述建筑工具,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建筑工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除上述建筑工具外,原告还拉走其其他建筑工具,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除上述建筑工具之外的其他建筑工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虽然侵占了上述建筑工具,但原告对其陈述的上述建筑工具被侵害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式未提供事实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确切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口头委托其看管原告建筑工具,原告否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看管其建筑工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看管费2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李本胜三相电小型滚筒搅拌机2台(1新1旧)、弯曲机1台、切断机1台、抽水电机1台,振动棒2个。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负担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反诉原告张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伟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