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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封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封某为组织他人赌博获利,在龙游国际饭店登记了6007号房间。同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封某召集了张建平、陈某乙、席某、伏某等人,并提供扑克牌,在该房间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从100元至1000元不等,并从中抽头获利10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封某再次组织十余人以同样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查扣赌资19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封某于2013年6月17日退出赃款1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封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甲、周某甲、伏某、陈某乙、郑某、傅某、周某乙、张某、余某、席某、毛某、龚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本案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霖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