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鹏与被告闫继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鹏,闫继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李小鹏,男,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闫继光,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原告李小鹏与被告闫继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承租唐山市丰南区柳树○镇龙城汽车租赁行的冀BJ47**本田轿车,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6日,每天260元。到期后,GPS被拆除,无法定位,被告一直未还车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冀BJ47**本田轿车一辆。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人民币43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李小鹏(唐山市丰南区柳树○镇龙城汽车租赁行)与被告闫继光签订了《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书》,被告闫继光从原告租赁行租赁车牌号为冀BJ47**本田白色轿车一辆,约定租金为每日26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6日及其他相关事宜。原告并于当日将冀BJ47**本田白色轿车一辆交给被告闫继光。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租赁费也未偿还其租赁的车辆。再查,原告李小鹏系唐山市丰南区柳树○镇龙城汽车租赁行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柳树○镇龙城汽车租赁行《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闫继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车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返还租赁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车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继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冀BJ47**本田白色轿车一辆。二、被告闫继光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返还租赁车辆止按每天260元给付原告李小鹏汽车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3元,由被告闫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