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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冯忠祥与杨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祥,杨守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冯忠祥,男,汉族,律师。被告:杨守柱,男,汉族,职工。原告冯忠祥诉被告杨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祥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杨守柱向原告借款本金448400元,约定月利率12‰。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400元,利息21600元(计算利息期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守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被告杨守柱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杨守柱向原告借款本金4484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被告杨守柱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杨守柱向原告借款448400元,约定月利率12‰。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守柱向原告借款本金448400元,约定月利率1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400元及利息216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忠祥借款本金448400元、利息21600元,共计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共计11220元,由被告杨守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蒋继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