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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冉祥任、肖永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祥任,肖永芳,刘东屏,刘桂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31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蕾蕾,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冉祥任。被告肖永芳。被告刘东屏。被告刘桂申。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冉祥任、肖永芳、刘东屏、刘桂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祥任、肖永芳、刘东屏、刘桂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冉祥任于2007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期限11个月,于2008年10月28日到期,按月结息,由被告刘东屏、刘桂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冉祥任与被告肖永芳系夫妻关系,并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冉祥任、肖永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东屏、刘桂申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于2009年8月9日扣划借款人帐户5.61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4.39元及利息。被告冉祥任、肖永芳、刘东屏、刘桂申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罗庄农联社下属桥头分社与被告冉祥任签订编号为(罗桥)农信借字(2007)第66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冉祥任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年利率为12.9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日,原告下属桥头分社与被告刘东屏、刘桂申签订编号为(罗桥)农信保字(2007)第66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东屏、刘桂申为被告冉祥任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11月28日,被告肖永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时,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冉祥任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冉祥任、肖永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东屏、刘桂申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罗庄农联社依约于2009年8月9日扣划被告冉祥任账户存款5.61元,剩余借款本金49994.39元及利息,四被告均未偿还,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系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被告冉祥任与被告肖永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依据合同于2012年8月20日扣划被告冉祥任账户存款217元、209元,剩余本金49568.39元未支付;被告冉祥任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下属桥头分社于2007年11月28日与被告冉祥任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刘东屏、刘桂申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肖永芳同日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罗庄农联社桥头分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冉祥任、肖永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东屏、刘桂申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在被告刘东屏、刘桂申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二被告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68.3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刘东屏、刘桂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冉祥任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祥任、肖永芳共同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568.3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按欠款本金5万元、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按欠款本金49994.39元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欠款本金49568.39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东屏、刘桂申对被告冉祥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祥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冉祥任、肖永芳、刘东屏、刘桂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隋 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