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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卜雪峰与陈冬明、陈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雪峰,陈冬明,陈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2号原告卜雪峰,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周俊、吴仁卿,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明,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陈华明,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卜雪峰诉被告陈冬明、陈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俩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仁卿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雪峰诉称,其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冬明自2009年始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于2011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1年9月1日归还。被告陈华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多次催讨,俩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冬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日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华明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冬明、陈华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兄弟。2011年2月1日,被告陈冬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陈冬明因做生意特向卜雪峰借现金壹拾捌万圆整。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归还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借条下方写明:如本人没有能力归还就由担保人归还。被告陈华明在担保人处签名。现原告持此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冬明向原告卜雪峰借款18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其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陈华明对该笔债务进行的保证担保,应为一般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卜雪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该款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卜雪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公告费人民币1080元,合计人民币5130元,由原告卜雪峰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陈冬明负担人民币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