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应小土与应光友、应光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应小土,应光友,应光建,应菊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小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应光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应光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应菊琴。再审申请人应小土因与被申请人应光友、应光建、应菊琴所有权确认纠纷、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应小土申请再审称:讼争房屋属申请人夫妻的共同财产,申请人依法享有其中一间的所有权,另一间系申请人妻子王爱珠的遗产,申请人依法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应小土、应光友、应光建、应菊琴共同享有是错误的。应小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私人建房使用土地审批表记载的申请人人数予以确定,从申请书、仙居县城关镇私人建房使用土地审批表看,均载明家庭总人口5人,故一、二审判决确定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应小土、王爱珠、应光友、应菊琴、应光建家庭共有得当。2008年6月29日王爱珠所立遗嘱明确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由应光友、应光建继承,应小土关于共有房产的权利份额可另行主张。综上,应小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小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