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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迁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爱平、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8、9月间,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潘良(已处)、张文军(已处)、马荣军(另处)驾驶一辆蓝色双排货车,到唐钢棒磨山铁矿盗窃铁矿石十余次,共约20吨。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2、200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潘良(已处)、张文军(已处)、马美余(已处)、马荣军(另处)驾驶一辆蓝色双排货车,到滦县司家营铁矿矿区内盗窃电缆142米,因被发现,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将电缆线丢弃在现场,驾车逃离,盗窃未遂。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36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潘良、马美余、张文军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迁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余某某在2008年10月2日盗窃电缆线事实属盗窃未遂,且被告人余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