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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吴瑞华与黄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华,黄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吴瑞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倩、王伟钢。被告黄国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吴瑞华与被告黄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华的委托代理人陶倩、王伟钢、被告黄国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华诉称:2013年1月28日18时50分,被告黄国峰驾驶浙D×××××车辆沿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街红绿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的车速在50至60公里每小时,而事故发生路段中兴中路限速40公里每小时。被告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照交通规范减速慢性,更未确认安全后再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黄国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04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他损失待实际确定后另行主张);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103616.77元。被告黄国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万余元。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黄国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推定同等责任较为合理。黄国峰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在质证时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路段限速为40公里/小时,被告黄国峰自己陈述当时挂5档,其时速应该在50-60码,发生事故地段在人行横道上。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黄国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浙D×××××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D×××××车辆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车辆投保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住院资料5页、住院收费收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2组,证明原���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需要庭后核实医保外费用及用药的合理性,具体意见以书面审核单为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的交叉路口是人行横道,整个路况良好,视线不受影响。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黄国峰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从照片上可以看出人行道是有红绿灯的,原告是否存在闯红灯,照片中也不能反映出来,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国峰为���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1、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148.04元。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证明非医保用药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黄国峰认可投保单和说明书中的“黄国峰”确为其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利害关系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月28日,被告黄国峰驾驶车牌号为浙D×××××车辆从绍兴市越城区妇幼保健医院驶往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18时50分,沿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街红绿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道路的由吴瑞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瑞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中兴中路和西街路面均完好、干燥、视线良好,夜间有路灯照明。叉口有漆划宽6米的人行横道。中心中路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事故发生时,黄国峰驾车使用档位为5档,时速在50至60公里/小时。根据现有调查情况,黄国峰称其为绿灯进入事发叉口,吴瑞华亦称其为绿灯进入事故叉口,对事发时信号灯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事发现场及周围路口监控视频资料不能反映事发时交叉口信号灯情况,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致该事实无法查证,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吴瑞华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截止2013年5月21日已产生抢救费1148.04元、���院费76665.27元(已剔除伙食费18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截止2013年4月28日损失误工费9884.70元、护理费9884.70元,车辆损失费1575元、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148.04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并提出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为14434.86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保险公司有异议部分医药费。同时认定:浙D×××××车辆登记在被告黄国峰名下,事故发生时由黄国峰驾驶。黄国峰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国峰投保时,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吴瑞华和被告黄国峰的事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国峰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黄国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依法应当减速行驶。事故发生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根据黄国峰自行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的车速为50-60公里/小时。故被告黄国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明显过错。两被告虽辩称原告吴瑞华亦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瑞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黄国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峰赔偿其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同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截止2013年5月21日的医药费(扣除伙食费和其撤回的保险公司有异议部分的医药费)62230.41元、车辆损失费1575元、评估费1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5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主张的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定为2260元;截止2013年4月28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依法均确定为9884.70元。关于被��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被告黄国峰认可其在投保单和“责任免除”说明书中签字,依法可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黄国峰进行过明确说明,故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成立。因原告仅主张了部分医药费,其合理的医药费目前又无法确定,故非医保用药在本案中暂不审核和扣减,被告人保公司可待原告合理医药费确定和全部医药费产生后一并主张扣减。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瑞华事故损失24934.81元,并返还给黄国峰52048.04元;二、驳回原告吴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吴瑞华900.59元,被告黄国峰负担28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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