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奎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被告人管某。2004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被告人管某均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被害人申某雇佣王某甲干活时,王某甲因疏忽伤了脚,后被害人申某陪王某甲到潍坊市奎文区南郊医院看伤,随后被告人管某等去医院看王某甲。当日16时许,在潍坊市南郊医院,王某甲、管某等与申某商谈赔偿事宜时发生争执,被告人管某用手击打被害人申某的头部及面部,致其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被告人管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要求被告人管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75.5元。其中医疗费638.3元、鉴定费300元、两个月误工费7737.2元(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47068元/年计算两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提供了以下证据: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单据五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暂住证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害人申某雇佣王某甲干活时,王某甲因疏忽伤了脚,后被害人申某陪王某甲到潍坊市奎文区南郊医院看伤,随后被告人管某等去医院看望王某甲。当日16时许,在潍坊市南郊医院,王某甲、被告人管某等与被害人申某商谈赔偿事宜时发生争执,被告人管某用手击打被害人申某的头部及面部,致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分别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38.3元;二天到医院看病误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5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损失1196.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管某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门诊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申某受伤、治疗情况。3、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管某的出生日期。4、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4)海刑初字7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于2004年10月9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5、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收据五份,证实:被害人申某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8.3元。6、机动车登记证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暂住证一份,证实:被害人申某在潍坊从事交通运输业。7、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害人申某花费检验、鉴定费3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8日下午13时左右,被管某打的男子雇我到他那干活,在干活的过程中我自己不小心砸到脚了,我就让这个男子带我到医院检查,在去的路上我给我弟弟王某乙打了电话,后来我弟弟王某乙和我朋友管某过来了,我们三个就和这个男子商量赔偿的问题,在商量的过程中,管某就用手扇了这个男子的左脸部和右脸部耳朵处两耳光。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听王某甲说管某因为申某不想管我脚受伤的事就打了申某脸部几巴掌。(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陈述:2013年1月28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到劳务市场找了一名男子给我干活,在干活的过程中,那名男子自己不小心让铁桶砸到脚了,我就和他去了奎文南郊医院,大夫说他的脚没什么事,休息几天就好了,后就来了两名男子,然后我就和他们商量砸到脚的事怎么办,给我干活的那名男子说让我给他五仟块钱,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那名男子就问我说怎么办,我就说给他千儿八百的,那名男子说不行,让我给他四千,我说四千也太多了,然后后来过来的两名男子中其中一名男子就用手打我的左脸部和右脸部耳朵处几耳光。(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管某供述:2013年1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王某乙在我租住的房子里喝酒,到15时30分左右,王某乙接��他哥哥的电话,他哥哥在电话中说自己的脚在抬铁的过程中被砸了,在奎文区南郊医院里看病,让我和王某乙过去看一下,我们到了医院后,王某乙的哥哥和被我打了的那名男子协商赔偿问题,我就问那名男子王某乙的哥哥脚被砸成这样,你看怎么赔偿,那名男子说病已经看了,药也取了,就不想再管这事了,我听后非常生气,我就用我的右手打了那名男子左、右耳朵处两巴掌。(五)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奎)鉴(伤)字(2013)第36号:分析论证:1、根据病历材料及本次检验所见,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性作用所致,予以认定;2、伤者外伤,伤者左耳部外伤,造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此伤情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项之规定,构成轻伤。鉴定意见:申某伤情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人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未赔偿被害人申某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鉴于被告人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两天的误工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主张的其余误工费,未提供需要休息的证据,故其余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1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王启先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