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石如彬、鲁超、石兴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石如彬,鲁超,石兴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负责人李曰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农行济阳县支行员工,住农行家属楼。被告石如彬,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鲁超,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石兴钵,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石如彬、鲁超、石兴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如彬、鲁超、石兴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如彬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由被告鲁超、石兴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7日累计欠利息5579.52元,之后产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如彬、鲁超、石兴钵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如彬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鲁超、石兴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7日,借款利息为5579.5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石如彬、鲁超、石兴钵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如彬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鲁超、石兴钵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农行济阳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如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为5579.52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鲁超、石兴钵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石如彬、鲁超、石兴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新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