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59)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芦某某,女,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王某甲,男,196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辱骂原告及其家人,有时甚至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孩子年幼,一直忍气吞声,盼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最近几年,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污蔑原告人格,怂恿儿子及姐姐打骂原告,对于这样的生活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忍受,现双方已实际分居两年多。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模范楼34楼2门101号房屋一套,价值15万元。承包卑家店镇前巍峰山村两亩温室大棚,价值7万元,合计22万元。被告王某甲辩称,1.起诉书所列事实大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起诉书称答辩人打骂、污蔑被答辩人以及怂恿儿子及姐姐打骂被答辩人等均属无中生有,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更不存在。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分居,故意在起诉书中将双方住址写错,原、被告均在卑家店镇前巍峰山村蔬菜大棚居住多年,起诉书所列原告住址实际是原、被告儿子王某乙夫妻住址,被答辩人根本没在那住。起诉书所列被告住址是答辩人母亲的住址。另外,起诉书中列出了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却未列出共同债务,现双方共同外债有4.9万元,其中欠答辩人二嫂赵素娟3.9万元,欠答辩人弟媳侯金惠1万元,这些外债起诉书却只字未提。2.双方生气吵架主要责任在被答辩人。答辩人于五年前患上了股骨头坏死症,因此病休,为了生计在前巍峰山村包了两亩大棚,拖着病腿和高血压症整日劳作,被答辩人根本不体贴答辩人的病痛,还经常找茬与答辩人生气吵架,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主要责任在被答辩人。3.答辩人对婚姻的态度。2013年4月10日答辩人因患脑梗住院,4月16日出院,从本意上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果被答辩人非离不可的话,必须满足答辩人的条件。第一,唐家庄模范楼34楼2门101号房子归儿子所有(此前双方均认可归儿子)。第二,被答辩人认为温室大棚值7万元,将大棚给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给答辩人3.5万元。第三,共同外债4.9万元,由双方各偿还一半。被答辩人如果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答辩人则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法庭辩论,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5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3月30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芦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在原告芦某某答应其答辩中所提条件的情况下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芦某某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芦某某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且王某甲在附条件的情况下才同意离婚,其本意实为不同意离婚。本院结合以上情况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有些疏远,但尚未彻底破裂,故对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