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抚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雪玉诉张茂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玉,张茂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抚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张雪玉,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仁,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君福,男,汉族,抚松县仙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雪玉诉被告张茂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忠、被告张茂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份,经刘英介绍原告与被告张茂仁相识,并于2006年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证),居住的是抚松镇香江路413-10号被告张茂仁的父亲张迺玉名下的房屋。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茂仁在该房院内建造二层楼,一层建筑面积为38.40平方米,二层为石棉瓦封顶的砖木仓房。2011年7月,该处房屋均被拆迁,因原告与被告张茂仁所建二层楼房为无籍房,一层评估价格为61,440.00元,附属物补偿为11,868.00元(其中,砖混仓房3570.00元,简易砖木仓房2460元,砖混台阶2048元,砖砌围墙1470元,砖砌大门斗1000元,砖木仓房720.00元,铁大门600.00元)。以上总计73,308.00元。现原告与被告张茂仁已于2011年5月8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六年之久,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既要照顾被告八九十岁老父亲的饮食起居生活,还要做好所有家务活,同时又要起早贪黑开三轮车挣钱维持生活,原告为此家庭做出了很大贡献和付出。上述二层楼房及相关附属物就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利用共同的收入和积蓄建造,为共同财产,现已拆迁,上述房产和二层仓房及相关附属物补偿费的一半应当属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654.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抚松县抚松镇城北社区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宣读并出示),证明张雪玉和张茂仁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时间和期间;2、证人刘英、陈义德、马淑玉、张齐心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张雪玉和张茂仁共建房屋及附属设施,说明一下,因为在(2011)抚民一初字第742号案件中已经出庭作证,本次不再重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3、房屋评估分户报告、房屋置换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返还物品的价格及数量。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茂仁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6年之久,还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和附属设施是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建造,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并不是他人的。被告张茂仁辩称,原告的法律诉讼主体不对,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原告要求返还房款36,654.00元,是没有道理的。原告和我一起非法居住时,所居住的房屋的产权是我父亲的。我父亲的房屋在棚户区改造中如何处理,如何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这些事情在我的父亲与抚松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财产调换协议书》中,已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房屋产权不是我的,我父母没有授权给我,所以我没有在《产权调换书》上签字。原告向我索要房屋款36,654.00元是没有道理的。2006年1月,我和原告开始了非法同居生活,原告的娘家人是外地人,我没有房屋居住,经我的父亲、兄弟姐妹同意,我和原告在张迺玉的房屋内居住和生活。当时我给李强老板开车,每月工资600.00元,原告自己本身没有工作,二人生活很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我的父亲张迺玉从自己工资中每月支出500.00元生活费,我2007年7月份从给打工的车主手里借了3000.00元,这3000.00元以后每月从我的工资中扣除,共扣了10个月,然后我又从梁爱军手中借了2000.00元,梁爱军给原告办理了一个三轮车驾驶证,其余部分原告自己筹借的,共花费8800.00元购买了一辆三轮车,这辆三轮车还在原告手中适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二层楼房及相关的附属物是原告和我共同生活期间,利用共同收入和积蓄所建造的”。是与事实完全不相符的,2007年8月份,由我大哥主张,我父亲同意,出资在院内建造一平房,其中张茂林出资1.9万元(外借1.5万元),我父亲出资4000.00元。在我父亲院内盖起了一平房,因原地有个老仓房,就把这个仓房移到了平房上面,改造成了简易的砖木仓房。因为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建房期间,原告与我非法同居20个月,在这个阶段中,原告和我双方还举债8000.00多元。双方没有经济能力支助我父亲盖房,我只能出点力干点活,此处建造的房屋与原告和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我索要36,654.00元拆迁补偿款是没有道理的。同居期间二人的经济是独立的,我跟父亲在一起生活除了父亲每月资助二人的500.00元生活费外,冬季取暖3000.00元也从我的父亲退休工资中支出。日常开销由我一人承担,同居五年来原告的收入全部由她自己来掌管。2009年原告补交的社保养老金有2万多元。这2万多元都是原告和我双方举债购买的三轮车收入的钱。平时原告给她娘家米、面、油及一切生活用品也是用三轮车挣来的钱贴补的。几年来,原告和我在一起经常打闹。原告一走就几天不回家。2011年3月我女儿有病在大连救治,后转入北京,在治疗期间,我向亲戚、朋友借款达6万元之多后经309医院治疗见好,出院后在家做康复治疗。原告见我欠债这么多,就产生了离去的念生,回到家里摔摔打打的总是不满意。今年4月份抚松县拆迁办已下达了通知,告知我父亲的房屋要拆迁,原告早已做出了离去的准备,趁我和我父亲不在家把家里同居前的所有东西(一张床、电视、电视柜、机顶盒、压力电饭煲、电磁炉、暖壶、米面、白糖、盘子、碗、味素、木耳、蘑菇、洗脸盆、泡沫板等、老人生活费500.00元,约1万元)原告于5月8日晚全部偷走。2011年8月4日原告把我起诉到抚松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2日抚松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在开庭审理完毕后,原告张雪玉自知自己没有起诉的理由,于2011年12月20日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2011年12月20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1)抚民一初字第742号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张雪玉撤回起诉。现在原告又将我起诉到抚松县人民法院纯属无理取闹。综上所述,原告向我索要的房屋款36,654.00元是没有法院依据的,恳请抚松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被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梁爱军、李强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原件上次已经提交,梁爱军证言证明办理了三轮车驾驶证,并向他借过钱,李强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钱购买三轮车;2、到庭证人张迺金、张茂林当庭证实此房屋系张茂林出资建造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刘英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的父亲张迺玉(已故)房屋处,2007年9月,原、被告及其被告父亲张迺玉共同出资在被告父亲张迺玉院内老仓房处改建建造一处建筑面积为38.4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上面为砖木仓房,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2011年5月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2011年7月该房屋被拆迁,2011年7月14日经抚松县通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建筑面积38.40平方米,价值为61,440.00元,简易砖木仓房为49.2平方米,单价为50.00元,总价为2,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抚松县抚松镇城北社区街道办事处、证人刘英、陈义德、马淑玉、张齐心、房屋评估分户报告、房屋置换协议书各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梁爱军、李强证人证言、到庭证人张迺金、张茂林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始终居住在被告父亲张迺玉家,2007年9月原、被告在被告父亲张迺玉家院内老仓房处与被告父亲张迺玉共同出资建造一处建筑面积为38.40平方米的房屋,应为三人共同共有财产,此房屋是建在被告父亲张迺玉所有的土地使用面积上,故在共同共有财产分配上,被告父亲张迺玉应分二分之一份额,数额为31,950.00元,剩余二分之一份额,数额31,950.00元,原、被告按共同共有财产平均分配。庭审中,被告虽然辩称原、被告并未出资,向法庭提供其叔张迺金、大哥张茂林的证言证实其主张,因其证人张迺金、张茂林系被告的直系亲属,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雪玉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房屋拆迁补偿款15,9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0元,减半收取3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莲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