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郑湘农与东莞市强达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湘农,东莞市强达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郑湘农,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横沥晨盛五金弹簧厂的经营者。被告东莞市强达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李屋村金湖路一街195号。法定代表人任结达。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湘农诉被告东莞市强达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湘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湘农诉称,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价值229600元抛光粉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然而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催款,被告主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并承诺以“远洋双头机(型号:HX-500)”两台设备抵押,现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29600元。2、对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远洋双头机(型号:HX-500)”两台行使抵押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对案涉抵押的两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莞市强达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原告郑湘农诉求的事实,确认货款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湘农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横沥晨盛五金弹簧厂的登记经营者。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向原告采购抛光粉820kg,单价为280元/kg,金额共计229600元。原告在采购单上确认后回传。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抛光粉,并由被告员工签收确认,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6月份的货款共计2296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29600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催款函予以回复称因资金紧张无法兑现付款承诺,并向原告承诺如三个月内仍不能支付该笔货款,被告愿以公司自有的两台“远洋双头机(型号:HX-500)”抵押给原告。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229600元未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深圳市远洋恒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HK-500”型设备4台,单价为148000元/台。被告主张已向深圳市远洋恒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确认所购设备“HK-500”就是抵押设备“HX-5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催款函、催款函的回复,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29600元,并提供了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为凭,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远洋双头机(型号:HK-500)两台”作为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对案涉抵押设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强达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湘农支付货款229600元;二、原告郑湘农对被告东莞市强达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远洋双头机(型号:HK-500)两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被告东莞市强达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