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58号24层G号。法定代表人张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达平,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房小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平,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1份《铁花梯间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总承包的位于崇州市街子镇“蜀山栖镇二期铁花梯间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并于2011年5月8日开工,竣工验收后于2011年11月24日办理了工程决算手续。合同总金额为316773.50元,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共支付了166000元,尚欠原告150773.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0773.5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工地上的负责人是王旭,不是程光明、余斌等人,加盖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蜀山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都蜀山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崇州市街子镇“蜀山.栖镇”二期住宅工程项目施工发包给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1年5月4日,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1份《铁花梯间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位于崇州市街子镇蜀山栖镇二期梯间栏杆及飘窗栏杆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在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有“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程光明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字。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乙方代表签字”处由王玉清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开始在“蜀山栖镇”住宅工地施工。2011年11月24日,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出具1份《工程结算汇总》,确认“施工班组王玉清栏杆班组”工程总量金额共计316773.50元,余斌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还出具了1份《工程通知单》,下面加盖有“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蜀山栖镇二期住宅项目部”章,余斌在此处签字。庭审中,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份《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载明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王旭作为蜀山.栖镇二期住宅项目施工标段责任人,负责该项目的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及施工。被告方认为该证据证明该项目负责人是王旭,而不是余斌;《铁花梯间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公章是伪造的,被告方也没有项目部的章。程光明、余斌等人也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另查明,一、2012年9月27日,经崇州市街子镇镇政府组织蜀山公司(成都蜀山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就“材料款问题”召开协调会,其中被告公司出席人员为程光伟;二、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对程光伟进行了询问,程光伟称,自己是2012年3、4月份的样子到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被告公司为蜀山.栖镇项目的管理人员,余斌是蜀山.栖镇二期住宅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程光明是程光伟亲戚,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不清楚;三、原告方自述被告方以现金及个人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了166000元。上述事实,有《铁花梯间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工程通知单》、《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会议记录、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尽管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公司有程光明、余斌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但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程光伟证明余斌系被告公司蜀山.栖镇二期住宅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工程结算汇总》上余斌签名不是真实的,故对《工程结算汇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汇总》上载明被告方确认原告方工程量金额为316773.50元,原告方自认被告方已支付166000元,故对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77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只能自原告方主张自己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方认为《铁花梯间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是伪造的,被告公司也没有程光伟此人,因《工程结算汇总》的真实性本院已予以确认,故其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原告方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73.5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50773.5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半收取1857.50元,由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7.50元,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