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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玉宝、刘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石玉宝,刘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上营镇马鞍岭村东侧。法定代表人:林耕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万臣。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宝,住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敏,住舒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玉宝、刘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77.00元,由上诉人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288.50元,余款1288.50元退回上诉人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00元,由上诉人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288.50元,余款1288.50元退回上诉人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福柱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毕雪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