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书文、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骑电动车行驶到定州市兴定路冶金超市门前时,因会车与驾驶轿车的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上前推轿车门,撞到正下车的王某乙上门牙处,致其11牙冠折,后用拳头击打轿车乘车人田某的面部,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田某的损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高某共赔偿被害人田某、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王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王某乙的陈述,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定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定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高某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来自: